(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晔与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晔,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8号原告高晔。委托代理人周醉天。委托代理人吕凯胜,天津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澳门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务。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望,该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蕊,该公司干部。原告高晔与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直称:“第二开发公司”)、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凯胜,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望、陈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晔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二开发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该商品房配套设施包括燃气,并且约定如果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应在9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购房者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被告第二开发公司除赔偿购房者损失外,还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01%向购房者是否违约金。然而原告在收到商品房以后至今未配送燃气,并经多次投诉也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有义务为诉争房屋配套燃气,但其没有履行配送燃气的义务。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配送燃气,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开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已经成立;2、购房发票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第二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购房屋在交房时燃气设施完备,未能通气是因为有住户私自拆改燃气设施,造成燃气公司不给通气,与被告无关。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2、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燃气设施完备,具备通气条件。原告对被告第二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配不配套如何交付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设施配套齐全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尽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因为别的住户原因未能通气跟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转嫁给原告。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二开发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是原告跟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在的03这一串房屋的1803室用户因私改燃气管道设施,将厨房改为卧室居住,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该楼串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无法通气。另,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10.2.26规定,燃气的立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或者卫生间,还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燃气用户不得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如果03这串住户符合安全条件,被告可以给其通燃气。综上,被告不能给03这串楼通燃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2945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交付了首付款299450元,剩余房款23万元做公积金贷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房屋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燃气(气源种类)管道天然气,按行业通气相关规定执行。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应在9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应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通燃气。被告第二开发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取得了《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其开发建设的×号楼红线内燃气配套工程已竣工。后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证明其开发建设的格普澜轩住宅小区燃气配套项目专项审查合格,具备正式配套条件。原告房屋所在的03一串住户未通燃气的原因系1803室住户私自将厨房改成卧室,违反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03一串住户不具备通燃气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二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入住其购买商品房屋,房屋内的燃气配套设施已经验收合格并具备正式配套条件,而合同约定的燃气运行日期是按行业通气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何时通燃气并非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决定。综上,被告第二开发公司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开发公司履行通燃气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给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住宅小区接通燃气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未给有安全隐患的原告所购商品房的03一串楼接通燃气亦无过错,且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履行通燃气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