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祝延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延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延智,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1994年7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4年11月13日因犯脱逃罪被原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刑期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延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娥、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祝延智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其父祝某某、母亲朱某某的名字同被害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父母购买的位于扎兰屯市(面积为98.89平方米)楼房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祝延智骗取卖房款人民币33万元后逃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祝延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延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延智辩称,这房子早晚是我的,家里就我和姐姐,我是唯一的儿子,当时也是急用钱就把房子卖了。辩护人贾非辩护意见,被告人祝延智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虽然在客观上可能构成犯罪,但主观犯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给予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祝延智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王某(自称)分别假冒其父亲祝某某、母亲朱某某的名字同被害人孙某、李某(二人系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祝延智将其父母购买的位于扎兰屯市(面积为98.89平方米)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李某,被害人孙某、李某留有5万元办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人祝延智骗取卖房款人民币33万元后逃匿。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祝延智到案后扎兰屯市公安局从其身扣押人民币6280元,并于2014的11月5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致使被害人孙某、李某尚有人民币32372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延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1994)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1994)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祝延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延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祝延智明知扎兰屯市楼房自己无产权的情况下,趁父母不在家之机将其卖掉,具有主观故意,导致被害人一生的积蓄被骗难以追回,房屋将被强制迁出无家可归的地步,造成钱、房两空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延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没有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王某的真实身份、下落,阻碍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延智主观犯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延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延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23720元本院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