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友洪与优胜美地公司、丹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洪,云南优胜美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丹彤集团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徐友洪,男,现住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优胜美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美地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葵花公社*幢众森国际*楼。法定代表人:李民森。被告:云南丹彤集团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丹彤现代城**层。法定代表人:马成全。委托代理人张世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友洪诉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丹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丹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胜美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洪诉称:二被告合作开发昆明寻甸凤龙湾国际度假区房车营地与游艇俱乐部项目。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森代表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承诺会完善相应施工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启动施工,2014年11月18日被通知全面停工,原告垫付了该工程所有材料费等费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后期工程补充协议》,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17120.62元(不含支付至寻甸劳动监察大队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支付完毕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丹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我公司,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合作的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友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徐友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优胜美地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丹彤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优胜美地公司与丹彤公司工作联络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合作开发寻甸凤龙湾国际渡假区房车营地与游艇俱乐部项目。三、众森国际寻甸凤龙湾办公区现场工程量确认、优胜美地寻甸凤龙湾办公区工程结算单、众森国际寻甸凤龙湾剩余材料现场确认、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派员工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经结算总造价为1517120.62元及经结算该工程剩余材料费用共计12100元。四、优胜美地寻甸凤龙湾办公区前期工程付款协议、优胜美地寻甸凤龙湾办公区后期工程补充协议、寻甸凤龙湾渡假村办公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达成的对前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对后期工程的评估和付款方式,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重新结算并补充签订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17120.62元。经质证,被告丹彤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就被告丹彤公司与优胜美地公司系合作关系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工程量确认单、剩余材料现场确认、结算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真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丹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优胜美地寻甸凤龙湾办公区前期工程付款协议复印件、寻甸凤龙湾渡假村办公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徐友洪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与被告丹彤公司无关。二、房车营地与游艇娱乐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是与云南凤龙湾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非被告丹彤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优胜美地公司将寻甸凤龙湾国际度假区房车营地与游艇俱乐部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优胜美地公司与原告徐友洪补签《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17120.62元,并对后期施工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经寻甸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付款协议,2015年4月27日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至寻甸劳动监察大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友洪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因此原告徐友洪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徐友洪与被告优胜美地公司2015年3月26日补签了《施工合同》,所做工程经被告优胜美地公司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徐友洪要求被告丹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胜美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优胜美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徐友洪工程款1017120.62元(不含支付至寻甸劳动监察大队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友洪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友洪要求被告云南丹彤集团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17120.62元(不含支付至寻甸劳动监察大队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440元,由原告徐友洪负担6000元,由被告云南优胜美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郭钰垚审判员 杨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