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2,女,196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艳明,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2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142号门前马路上,因争房产与被害人杨×1等人发生互殴,后杨×2持菜刀将杨×1右手示指砍伤,造成杨×1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2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2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要求被告人杨×2赔偿医疗费294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69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965.84元。被告人杨×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将菜刀拿到打架现场,被害人手指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并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1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杨×2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2与被害人杨×1系堂姐妹关系,因本区模式口村142号房产的归属素有矛盾,多次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杨×2、杨×3与杨×1、杨×4、杨×5、杨×6、王×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142号门前马路上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杨×2持菜刀将杨×1右手示指砍伤,造成杨×1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后多人均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分开后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2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其和杨×4、杨×5、杨×6到模式口村142号找杨×3、杨×2谈两家房产纠纷的事情,杨×2看见我们来了就进了她家院子,出来时带着刀、棍之类的工具,她一手拿菜刀,一手拿棍子,说“你动,动就砍你”,其和她争吵起来,她就拿菜刀朝其头上砍,其用手一挡,她的刀就砍在其右手示指上,当时就流血了,手指也不能动弹了。这时,杨×2的父亲杨×7过来将菜刀夺走,好像将刀给杨×2的母亲了。其就用左手撕扯她的头发,她也用手扯其头发,后她将其摁倒在地,杨×4过来也扯她的头发,当时场面很混乱,其被摁在地上看不清楚具体情况,直到警察来了双方才被劝开。后警察让其一家五口人都上了警车,到派出所后发现手指流血,警察让其到医院看病,其先到了首钢医院给手拍了个片子,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其就到玉泉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杨×5(杨×1之弟)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其和大姐杨×4、二姐杨×1、媳妇王×、儿子杨×6到模式口村142号找杨×3他们谈房产纠纷的事情。到了事发地,杨×3拿了木棍打其儿子杨×6左侧后脑一下,之后还咬了儿子的左脸一下,把儿子打倒在地,然后又过来用棍子打其,其头部受伤了,当时就用手推了对方的肩膀和脸部,在地上捡了块砖头要打对方,但没打到,其手里没有拿其他工具,当时看到杨×2手里拿着菜刀,他们女的怎么打架没看到,大姐和二姐的伤情怎么造成的也没看到。3、证人杨×6(杨×5之子)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和父亲等人到模式口村142号去谈房产纠纷的事情,刚到现场,看到杨×3和杨×2出来了,杨×3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杨×2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杨×3用木棍打人,先打到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杨×3还过来咬了其脸部一口,后其捡了块砖头扔向杨×3。杨×2是否用菜刀砍人没看到,因其被打倒在地。杨×4额头破了,杨×1手指有血,怎么造成的不清楚。4、证人杨×4(杨×1之姐)的证言证明,10月30日下午,其到模式口村142号时,杨×1走在最前面,杨×2一边骂我们,一边拿菜刀朝杨×1挥,其赶紧上去拉杨×2的衣服,杨×1拿手去挡,然后看到杨×1的手指流血了,其用手拽杨×2的头发,王×、赵×也过来,我们几个女的撕扯在一起,警察来了才给分开。其额头的伤是杨×2拿菜刀划的,杨×2的菜刀掉在地上后,被杨×7捡起来交给赵×,她将菜刀拿回了家。5、证人王×(杨×5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看到赵×拿着菜刀和棍子往家里送,杨×7拿着拐棍站在路边,杨×1被杨×2压在地上并撕扯着头发,其过去拉杨×1,赵×过来揪其头发并抓脸。后来警察来了给分开的。上警车后看到杨×1的手上有血,没看到伤是如何造成的。6、证人杨×3(杨×2之哥)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杨×5等人拿着铁锤等物到模式口村142号要拆房,当时其和杨×2正在和街坊聊天,杨×5拿铁锤打其头部,其躲过后,杨×5的儿子过来,从地上捡了砖头扔其,其也捡了砖头扔他,之后其捡了根木棍,我们打在一起。后被街坊拉开了。当时还看到杨×2和杨×1、杨×4、杨×5媳妇互相揪着头发,其母亲赵×过去拉杨×2。后来看到杨×2左侧额头破了,肩膀青紫,母亲双手背部有血,具体怎么造成的没看到。7、证人杨×7(79岁,杨×2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杨×1他们到模式口142号要拆房子,女儿杨×2拿了菜刀,其在家门口赶紧给抢下来,交给赵×带回了家。后来他们打在一起,直到警察来了才给分开。8、证人赵×(77岁,杨×2之母)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杨×1、王×压着打杨×2,就过去拉女儿,王×就用嘴咬其手背,其左、右手的背部都被咬伤流血了。9、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其在店内玩游戏,听到门口有争吵的声音,出去看到四个中年妇女和一老年妇女在模式口村142号门前不知为什么相互撕扯在一起,双方揪住对方的头发,拽着对方的衣服,用拳头打对方。正劝他们松手时看到离他们十米左右的地方两个中年男子也相互厮打,二个男子拿着砖头向对方互砸。最后看到老年女子手背有伤,二男子也都有伤,其他伤情具体说不清楚,没看到他们拿工具。当时场面特别混乱,都撕扯在一起,分不清谁打谁。其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出,杨×3(奔头),杨×5(黑子),赵×(老年女子),杨×1、杨×2、杨×4、王×(四名中年女子)是参与打架的人。10、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租了杨×3模式口村142号的房子开了个小卖部,打架的地点位于小卖部门前。杨×1、杨×5他们过来要拆我北侧的房子,杨×3和杨×2进行阻止,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没看到他们拿工具,只看到王×拿了个小锤子比划,但没打人。打架分两拨,男的跟男的打,女的跟女的打,杨×1、杨×4、王×和杨×2及赵×一起,杨×1等三人揪住杨×2的头发,杨×2也揪住他们的头发、衣服,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杨×2倒在地上,几个人继续在地上厮打,场面特别混乱,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最后,杨×2的母亲赵×坐在路中间,她的手流血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出,杨×3,杨×5,赵×(老年女子)、杨×1、杨×2、杨×4、王×(四名中年女子)是参与打架的人。1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其和街坊正在聊天,杨×2、杨×3也在。其看到杨×1、杨×4、杨×5、王×、杨×6来了,杨×1、杨×4手里拿着锤子,他们奔向模式口村142号开始拆房,杨×2、杨×3过去阻止,双方因此打了起来,但具体的情形没看清楚。12、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5月开始租杨×2家的房子卖防盗门。2013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店内呆着,看到杨×2拿着菜刀向吵闹的方向奔去,当她走到一个厨具店门口时,看到杨×2的父亲杨×7从后面跑过来将菜刀拿走,放到其手里。等打架结束后,杨×7一个人到其店内将菜刀拿走了。打架的现场其没注意。13、证人钟×(首钢医院急诊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杨×1伤情为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记不清当时是否有伤口,这种伤情可能是刀背砍击造成的。14、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杨×1右手食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1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结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X光片等材料分析,杨×1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可因局部外力作用形成。1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等证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多人均报警称模式口村142号马路上因争房产亲属间动手打架,报案人包括苏广云、杨×6等。后经伤情鉴定,杨×1手指伤情属轻伤。2014年4月4日14时许,民警到北京肿瘤医院找到杨×2,将其刑事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到现场时,未发现有人持械,故未起获菜刀、锤子等工具。在派出所发现杨×1右手有流血情况,让其到医院就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2对被害人杨×1的陈述及证人杨×4、杨×5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将菜刀带到打架现场,杨×1手指骨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民警在派出所发现被害人杨×1手流血,让她到医院诊治,首钢医院包扎止血后又到玉泉医院住院诊治,后在检查中发现右手示指肿胀畸形,掌侧皮下明显瘀斑,连带背侧中段可见长约1cm斜形伤口,边缘较整齐,伤口活动性出血,可触及骨擦伤,术中探查骨折处伸肌腱可见长约0.5cm的横行断裂,出院诊断,皮肤裂伤(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Ⅱ区);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示指)。因此,从客观方面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杨×1右手示指所受损伤与刀伤相符。从主观证据方面看,被害人杨×1陈述:“杨×2持刀欲砍其头部时,其用手一挡,砍在手指上,当时就流血了”;证人杨×4的证言证明:“杨×2拿菜刀朝杨×1挥,其拉杨×2的衣服,杨×1用手一挡,然后手就流血了”;杨×5的证言也证实他看到杨×2在现场拿菜刀了。上述主观证据能够证明杨×2用菜刀将杨×1右手示指砍伤的事实。尽管秦进凤的证言证实杨×2拿菜刀向吵闹的地方去时被其父亲杨×7将菜刀夺下,与杨×7的证言所述其将菜刀夺下的内容相符,但该2份证人证言一是杨×2的父亲,一是杨×2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证言后公安人员再次询问核实所得,更为关键的是与杨×1手上的刀砍伤客观事实存在矛盾,故该2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有失实之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有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2持菜刀砍伤杨×1右手示指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对杨×2的异议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和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杨×2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69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895.8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杨×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依照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杨×2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杨×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二十七日折抵刑期五十四日)。二、被告人杨×2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