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庞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奥某、小某),小学,无业。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庞某乙,曾用名:庞某甲(绰号阿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庞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庞某乙为索取赌债伙同“阿七”、“十一”、“十二”(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挟持被害人华某至南宁市西乡塘新阳路皇庭酒店612房间内进行拘禁,要求其还钱。期间周某、庞金华等人还将华某转移至本市新阳路探花宾馆608房等地非法拘禁。华某在被拘禁期间曾试图逃跑被发现,被周某等人抓住并殴打。直至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新阳路皇庭酒店成功解救华某,并当场抓获周某、庞金华。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庞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方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庞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周某、庞某乙为索取赌债伙同“阿七”、“十一”、“十二”(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挟持被害人华某至南宁市西乡塘新阳路皇庭酒店612房间内进行拘禁,要求其还钱。期间周某、庞金华等人还将华某转移至本市新阳路探花宾馆608房等地非法拘禁。华某在被拘禁期间曾试图逃跑被发现,被抓住并殴打。直至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新阳路皇庭酒店成功解救华某,并当场抓获周某、庞金华。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华某对庞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庞某乙的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庞某乙被抓获的情况。4、酒店出租情况明细报表,证实2014年10月30日4时许,周某、温子鹏入住南宁市皇庭商务酒店612房;温子鹏于2014年10月31日中午入住探花酒店608房。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借款协议书一份。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华某到医院就诊显示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华某对庞某乙表示谅解。8、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在西乡塘区新阳路“皇龙网吧”二楼的一间游戏室上班,期间有一名年轻男子向几名经常在游戏室里放数给客人赌钱的男子借钱玩赌博游戏机,直到其早上10时许下班,该男子借了至少一万元。覃某辨认出华某就是借钱的年轻男子,被告人庞某乙、周某就是当天向赌客放数的男子之一。9、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在西乡塘区新阳路“皇龙网吧”二楼的一间游戏室上班,期间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向一个叫“奥某”的博白籍男子借钱玩游戏。“奥某”这帮博白籍男子经常在游戏机室给那些赌输钱的人放高利贷。农某辨认出庞某乙就是借钱给赌客的博白籍男子之一;周某就是“奥某”;华某就是向博白籍男子借钱进行赌博的男子。10、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11点多,其在新阳路黄龙网吧二楼的一间无名游戏室里赌博,期间其输光了钱便向一名叫“奥某”的男子借钱,到了次日下午三点多,“奥某”说其欠他15000元,让其跟他出去写借条,接着有四五个男子将其围住,其只能跟着他们走。这伙人将其带至新阳路皇庭酒店6楼的一房间,并迫使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奥某”他们就在房间里看住其,让其在房间里打电话筹钱。下午六时许,“奥某”和一名男子带其到其工作的店里和瑞士花园借钱,但没借到。期间其想逃跑,但被发现,还被两人拳打脚踢,之后被带回皇庭酒店,又被两人殴打,晚上又让其打电话借钱。31日上午,“奥某”他们带其到新阳路肉联厂旁边的一条巷子内的一栋楼房二楼的房间继续打电话筹钱。11月1日,其又被带至新阳路尾的一间宾馆,下午“奥某”和一名男子带其到新阳路菜市打桌球,回酒店时其小姨带警察来将其解救。华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奥某”,被告人庞金华就是看管其的男子之一。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到黄龙网吧二楼的游戏室帮“三哥”做工。一名叫“海浪”的男子找“三哥”借钱赌游戏机,“三哥”叫其和“阿七”、“十一”、“阿某”等几个博白仔在旁边看紧“海浪”。到30日下午15时许,“阿七”告诉“海浪”已经借了一万五千元,然后他们就带“海浪”出去了。大约17时许,“三哥”叫其去皇庭酒店612房看住“海浪”。傍晚18时许,“海浪”说带其和“阿七”出去拿钱,在瑞士花园“海浪”趁其和“阿七”不注意突然跑了,“阿七”追上“海浪”后,对“海浪”拳打脚踢,后来其开车搭他们回到皇庭酒店。进到酒店房间,“阿七”和“十一”又踢了几脚给“海浪”。之后其和“阿七”等人继续看管“海浪”,让他筹钱。10月31日晚22时许,其和“阿七”、“十一”将“海浪”带至新阳路尾的一间小宾馆住。11月1日下午17时许,其和“阿某”带“海浪”到皇庭酒店拿钱时被警察抓获。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庞某乙就是“阿某”;华某就是“海浪”。12、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时许,其在新阳路黄龙网吧二楼的一间无名游戏室,其朋友“三十七”叫其看住一个叫“海浪”的男子。下午3时许,其带“海浪”到了皇庭酒店612号房,房间里有“三十七”、“奥某”等人。之后,其和“奥某”带“海浪”出去几次筹钱未果。11月1日凌晨,“奥某”带着其等还有“海浪”到探花宾馆608号房住。11月1日下午5时许,其和“奥某”带“海浪”到皇庭酒店拿钱被民警抓获。庞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奥某”;华某就是“海浪”。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庞某乙辨认出其等非法拘禁被害人华某的地点分别位于皇庭酒店8612号房、探花宾馆608号房、新阳路尾肉联厂附近的出租房、皇龙网吧二楼游戏机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庞某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庞某乙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乙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获得了被害人华某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尽管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被害人陈述其在瑞士花园企图逃跑后被“奥某”(周某)和另一名男子殴打,周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也供述被害人在瑞士花园逃跑未果被其同伙拳打脚踢,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也显示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印证了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害人被殴打时周某在场,而周某作为本案的主犯,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未加以阻拦或表示反对,其应当对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人周某、庞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庞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晓霞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