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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母出吉支与任文波、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出吉支,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母出吉支,女,彝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吉那专一,男,彝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吉那月批,男,彝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文波(实际车主),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出吉支与被告任文波、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出吉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文波、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出吉支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任文波雇请的驾驶员石世涛驾驶的渝BN30**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马边县城省道103线300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马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任文波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马边县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都由被告任文波支付。出院后,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原告要求车辆实际车主任文波和车辆挂靠单位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219.00元。被告任文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渝BN30**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下经营。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就医情况无异议。但我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65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商业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无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本案另外的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并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商业险范围内应按3比7的比例承担。本案医疗费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任文波雇请的驾驶员石世涛驾驶的渝BN30**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马边县城省道103线300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肾挫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等身体部位受伤的事实,经马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任文波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至1月24日转入马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20531.70元由被告任文波全额支付,并先期给付了原告3000.00元生活费和1000.00元交通费。出院后,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另查明,1、原告的被抚养人口为三人,包括由其四兄妹共同赡养的母亲和两个未成年子女。2、原告居住在本县民建镇兴隆村,主要从事种养殖也,户口簿载明职业为“粮农”。3、肇事车辆渝BN30**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文波,驾驶员石世涛为其雇请的驾驶员。4、渝BN30**重型货车挂靠在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下经营。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渝BN30**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和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定额发票、收条、保险抄单、挂靠合同(汽车代管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531.70元,虽然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马边县医院的三张收据属于临时收据、医疗费发票的缴费人名和原告不一致,但本院认为三张临时收据载明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马边县人民医院缴费票据上载明的是“母出今支”而非“母出吉支”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彝族发音的翻译问题,不影响事实的认定。鉴于原告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任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31.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和消费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标准计算,即7895.00元×20年×12%伤残系数=18948.00元。3、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有亲属多人在医院陪护,但依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认为考虑一人护理为妥。因原告护理人员是其家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005.00元÷12个月÷21.75天=107.30元/天,其标准为住院期间34天×107.30元×1人=3648.20元。4、误工费的问题。依照2013年四川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9416.00标准,计算其计薪务工日收入为29416.00÷12个月÷21.75计薪日=112.7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4天+医嘱休息两个月扣除非计薪日的实际误工天数52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6天×112.70元=969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确认按15元标准每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34天×15.00元=510.00元。6、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属于原告在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双方当事人确认为2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另行认可被告任文波垫付亲属交通费1000.00元,不计入保险赔偿损失细项,而只在自己赔偿款中扣还给任文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被抚养人生活费8822.88元,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10、营养费180.00元,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11、关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坏赔偿的问题,因该摩托车车主非原告,该项损失不能以原告名义在本案中提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毕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被告任文波同意由自己赔付原告500.00元手机毁损费,并不要求计入保险赔偿项的意见,因原告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母出吉支损失共计为67272.98元,其中医疗费21221.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其余损失46051.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超额医疗费,即11221.70元×70%=7855.19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医疗费21221.70元为被告任文波垫付,在支付赔偿款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扣还给被告任文波;被告任文波前期垫付的3000.00生活费、1000.00元交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项),该两笔款项也应当扣还给被告任文波;被告任文波承诺单独补偿手机损坏费500.00元,可以在扣还款中品抵,即25221.70元—500.00元手机款=24721.70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由被告任文波和被告重庆耀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母出吉支支付赔偿款39184.77元,向被告任文波支付垫付款24721.7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母出吉支39184.77元向被告任文波支付品抵后的垫付款24721.70元。二、驳回原告母出吉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母出吉支承担800.00元,被告任文波承担55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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