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30号罪犯葛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被告人葛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402元。罪犯葛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2014)晋刑初字第260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葛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