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任小昌、黄林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任小昌,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新综合楼。负责人:蔡杭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昌。被告:黄林萍。被告:支见锋。被告:相永平。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被告任小昌、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小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对被告任小昌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支见锋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任小昌、黄林萍参加诉讼,被告支见锋、相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小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嵊合银崇仁(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033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089‰,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任小昌仅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小昌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2089‰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4.131335‰计算;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131335‰计算),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对任小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小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任小昌、黄林萍、支见锋、相永平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凯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