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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日清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日清,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潭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日清。委托代理人杨迪威。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潭清明,衡阳汽运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戴绪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日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中心、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秦日清委托代理人杨迪威、赵丹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谭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30分,被告谭清明驾驶湘D×××××大型卧铺客车由灵川往兴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三街镇圩巿场路口路段时,客车车头正面碰撞同方向同车道前方推行三轮人力车的行人原告秦日清及三轮人力车的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谭清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013年3月16日,该大队据此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清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日即转院至桂林巿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的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双侧肩周炎。功能诊断为:1、四肢功能障碍;2、日常生活能力重度依赖。为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天数为102天;第二次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天数为49天,两次合计住院天数为15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320920.6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谭清明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劳累:2、继续住院或者在家康复训练;3、定期神经内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巿分公司委托桂林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属四级伤残,致一侧眼睑重度下垂属九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02674.4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该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梁某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就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了原、被告以及合议庭成员的质询。另查明: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被告谭清明系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同时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在灵川县三街镇凤凰街51号居住已多年,并在三街巿场内从事家庭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原告现尚有母亲刘桂玲健在,其系城镇居民,没有收入来源,于1948年10月17日出生,共养育子女三名。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误工费15180元(计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鉴定前一日);2、(住院期间)护理费27784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6040元;4、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费6000元;6、大部分护理依赖(80%)537728元;7、伤残赔偿金3313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1.8元;9、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1002674.4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谭清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原告居住在城镇,维持家庭生活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釆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原告从事零售服装、鞋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即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虽然一审法院采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误工天数却未计算至2014年4月7日,原因如下: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被鉴定出伤残的情况属实,被告只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并非对伤残本身有异议,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本地区行业标准以80元/天计算,因原告受伤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今后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50%(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不应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除了对两车损坏进行描述,并无对其他财产损失的描述,且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告三轮人力车上的物品并未损坏,但存在遗失的可能,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母亲刘桂玲的生活费,原告按15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且今后生活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秦日清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40元/天×151天);2、××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3、误工费按原告诉请为15180元(33608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313540元(80元/天×151天×2人+28938元7年×20年×50%);5、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元(14244元/年×15年×40%÷3人);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55692元。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作为湘D×××××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6040元(上述1项),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8项),伤残赔偿费用为547652元(上述2-7项),故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40元(6040元+110000元+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对超出部分437652元(547652元-110000元),应由三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湘D×××××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本案免赔率为,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821.6元(437652元×80%-300元),余下经济损失87830.4元(437652元-349821.6元),本应由被告谭清明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谭清明系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87830.4元应由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扣除后,被告衡阳汽车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30.4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日清经济损失118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日清经济损失349821.6元;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曰清经济损失8483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4000元,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诉人判决后,秦日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许可人保衡阳分公司重新鉴定,违法拒绝上诉人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以违法鉴定的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有当事三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被无理否定。上诉人在诉前(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经与被上诉人衡阳汽运公司(支付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也具了《理赔鉴定委托书》)三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因伤所致伤残等级和日常生活所需护理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65653号司法鉴定意风书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违法许可被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重新鉴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理由是1、重新鉴定违反法定事由(虚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地的分公――桂林市公司司的委托行为是有效委托,本案被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是以虚假理由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以不合法手段取得材料,都属于非法,不应接受为本案证据。2、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负责委托鉴定的部门由人保衡阳分公司单独选择了鉴定机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三、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判决不公。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第一份三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判决依据,或者在二审理重新鉴定后作出公正判决。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上诉人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70%+10%)=372880元;2、陪护费:151天×92元/天/人×2人=27784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65天×92元/天=15180元;5、护理依赖费用:38365元/年×20年×50%=3836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15年×90%=6938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1天=15100元;8、精神抚慰金:22000元;9财产损失6000元;10鉴定费2150元,合计915125元。特请求:1、要求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2692元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49982.4元,增至上诉人在一审所诉求的102674.4元。2、由被上诉人衡阳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违法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因故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据此指定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客观、公正。上诉人仅仅是因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差悬殊,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就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二审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是不认可的,而且二审重新委托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也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谭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上诉答辩及质证意见。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要求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上诉人的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二审鉴定日即2015年3月27日前一日。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残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不认可系其委托所作,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一审时申请鉴定报告为第一次鉴定报告,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已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未明确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亦未允许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准许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日清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Ⅳ(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Ⅵ(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秦日清伤残程度评定为Ⅳ(四)级+Ⅵ(六)级+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而且,该重新鉴定结论是矛盾的,比其在一审申请鉴定的鉴定分数高,此次的伤残等级却重。上诉人在2013年经桂林医学院检查,其四肢肌力已达四级,经过两年的康复,还是四级伤残就不合常理。颅脑损伤致上诉人智力缺损的鉴定结论没有客观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次鉴定申请审查时的意见,已充分考虑了此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前面对此已作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当事人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故鉴定程序合法。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期间,上诉人还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到庭参加诉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认为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承认保险行业有异地查勘的习惯,即当被保险车辆异地发生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成本,会委托当地同一保险系统的保险公司代为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即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进行异地查勘。在上诉人治疗出院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否认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可否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可否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受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异地勘查,但否认委托其委托司法鉴定,且上诉人治疗终结次日即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正确的。一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桂林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第一次合法鉴定。由于此次鉴定结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的、上诉人认可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其实际伤情不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依法行使其抗辩权,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业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明确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亦未允许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准许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其次,此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问题。此次鉴定结论中认为上诉人因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四级,智力伤残六级,与一审法院采信的桂林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的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有差异,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抗辩时不予认可,并认为经过康复,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应当得到改善,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并无相反的科学依据证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已得到康复或改善。而且因每个人受伤部位不同,受伤程度不同,身体条件的不同等因素影响,并非经康复治疗应必然可以康复。上诉人出院后,可能因经济条件等多种原因,并未按医嘱住院继续治疗,甚至没有复诊复查的治疗记录,其家人并非专业的医疗护工,没有科学有效的帮助上诉人康复的技能,上诉人亦未到正规的康复机构进行过康复训练,长期的卧床和静坐少语,完全可能造成上诉人身体不能康复,语言能力逐渐退化,并可能造成身体、智力的退行性变化,因此,上述鉴定结论是经过对上诉人的身体检查,通过科学的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月16日,秦日清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秦日清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并因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讼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秦日清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其在上诉期间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系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已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应当按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2013年的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重新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根据二审期间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规定,六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值为8%,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为:21243元/年×20年×80%=339888元,但上诉人起诉请求为331390元,故按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今后护理费计算,因上诉人受伤后,未雇请护工护理,而是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其丈夫和女儿均与上诉人一起经营零售批发行为,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其丈夫或女儿从事的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按不超过50%的部分护理计算为:33608元/年×20年×50%=33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为14244元/年×15年×78%=55551.6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余损失均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其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而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151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7784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6040元;4、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6、今后护理费336080元;7、伤残赔偿金3313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5551.8元;9、精神抚慰金22000元;10、鉴定费2150元,合计799176.6元。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误工费应计至二审鉴定前一日,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请求对其丧失劳动力的鉴定结果作出处理,回此上诉请求不是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谭清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由谭清明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秦日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谭清明承担。但由于谭清明系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驶员,其在履行职务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雇佣者即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的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又因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应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率20%,并绝对免赔300元,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18040元,其余损失681136.6,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80%即544609.28元,余款136527.32元,由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3000元,尚应赔偿133527.32元。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的程序上存在错误,由此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日清经济损失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80%即544609.28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秦日清经济损失133527.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秦日清已预交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4元(秦日清已预交)合计23180元,由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44元,秦日清负担46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