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303邳州大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大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邳州大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期*#-106、107。法定代表人葛海澎,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栖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冬枝,该公司经理。原告邳州大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商混)诉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唐商混诉讼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商混诉称: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因承建邳州文承苑22号楼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规格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工程浇注至12层付使用砼款的80%,封顶付使用砼款的80%,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日收取欠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全部工程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至今,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尚欠原告64717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付清。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余下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系鑫华公司的分公司,鑫华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5万元,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71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71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大唐商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及调价函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徐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就混凝土的买卖签订了一份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又就混凝土的单价调整进行了两次协商,并达成了一致。2,邳州文承苑22号楼混凝土运输单550张及原告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混凝土实际买卖情况。被告鑫华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作为买方(甲方)的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与作为卖方(乙方)的大唐商混就邳州文承苑22号楼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浇注12层付使用砼款的80%,封顶付使用砼款的80%;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7日时(以最后一车混凝土签单时间为准),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日内付清未结货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合同解除或双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必须在7日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如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收取欠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该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减少或降低),直至付清货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向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8日分别就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多次向约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6848立方米,合计1977170元。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分六次累计付款1380000元后不再继续付款,至今尚欠货款597170元。原告称2013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一个月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按约支付,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两种付款方式:1,工程浇注12层付使用砼款的80%,封顶付使用砼款的80%,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7日时(以最后一车混凝土签单时间为准),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日内付清未结货款。因第一种为签订合同时填充,第二种为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中途停工或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达7日,故应适用第一种付款方式,即最后付款日应为原告所称的混凝土结构验收合格的2013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过高,原告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系鑫华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华公司承担。被告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大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71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71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6元,由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