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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施甲、施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施甲,施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委托代理人施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施甲、施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璐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申明、被告施甲(即被告施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袁某与被告施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施甲系被告施乙的父亲。2009年6月22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称“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0,000元,原告父亲曾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350,000元,两被告现金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其余的由被告施甲个人贷款支付并由其一人负担归还,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产权证上加署被告施甲,同时由被告施甲一人归还贷款。装修费用主要由被告施甲出资,具体金额不清楚。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现值2,915,600元,并认可装修残值为150,00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盼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共同给付原告相当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971,866.67元。被告施甲、施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购入价格为1,430,000元,原告与被告施乙共同出资350,000元,被告施甲现金出资200,000元,另外被告施甲个人贷款88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58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一直由被告施甲一人归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剩余贷款34,790.14元。系争房屋施2009年7月交付使用,当时被告施甲支付了130,000余元给装修队,其余零星的装修费用已经记不清楚了。同意贷款继续由被告施甲一人承担,认可系争房屋现值2,915,600元,并认可装修残值为150,000元。如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要求系争房屋继续由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方愿意共同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施乙于200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施甲系被告施乙的父亲。二、2008年8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1,430,000元,原告的父亲曾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施甲现金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其余880,000元由被告施甲个人贷款支付并由其一人按期归还至今。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所述的剩余贷款金额。三、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系争房屋现值2,915,600元,其中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50,000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8,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购买出资和装修出资情况、产权共有形式、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系争房屋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施甲和被告施乙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施甲继续负担;二、被告施甲和被告施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某房屋折价款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评估费8,8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050元,由被告施甲和被告施乙共同负担1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遂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