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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胡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经多次规劝及一再忍让挽救,其仍无悔改意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在广州市越秀区迎寿里33号401房的分配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婚姻不忠、破坏婚姻,于法理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刘某丙年纪尚幼,随母亲生活合适。请法院依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3.原告占有广州市越秀区迎寿里33号401房70%份额。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正确,但其所述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都不是事实。1、在原告提出此次离婚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提出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和家庭的和睦相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提出离婚后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因为在原告提出此次离婚之前,儿子刘某丙一直随被告与原告在美国居住生活读书,原告突然将儿子带回国,被告觉得原告太过于冲动,完全没有考虑儿子的身心××,随意改变儿子的生活与读书环境。原告这么冲动不理智,不适宜抚养小孩。3、原告主张分割广州市越秀区迎寿路33号401房(下称“涉案房产”),被告不同意。因为涉案房产是被告的父母赠与给被告一人的,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3年初,原、被告及儿子一起到美国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底分别回国生活,此后双方分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双方为此产矛盾。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外遇,出示蔡某与段某于在2013年期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合同为复印件不予确认,但认可该期间曾为朋友租房作担保。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丁、WONGJIEWEI分别表示:其是被告的父母,房屋是其赠与被告个人,当时为了节省税费而采用买卖方式转给儿子刘某戊,目的是为了原告全家移民提供经济支持。被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均是被告父母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关于房屋取得情况,应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此外,原告提出被告今年1月和4月期间在酒店开房。被告认可开房事实,开房目的只是帮朋友。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依据。由于被告与异性交往问题,引起原告对其不满以及双方缺乏沟通,是造成夫妻矛盾主要原因。考虑到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0元(其中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