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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伟、韩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管理“兴城市某某加油站”期间,从没���任何手续的“过路加油车”以低价购进93#汽油10吨和-35#柴油7吨,并掺入原有的93#汽油和-25#柴油中。2013年4月2日,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到王某经营管理的“兴城市某某加油站”对正在销售的15吨93#汽油和15吨-35#柴油进行取样检测,经朝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批93#汽油和-35#柴油不合格。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批93#汽油和-35#柴油予以全部销售,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77605.4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伞某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77605.4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5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7760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郭欲仑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