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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延生与赵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生,赵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生,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明,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延生因与被上诉人赵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上诉人赵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思明一审起诉称:王延生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6日从赵思明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当时王延生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底将借款还清,但经赵思明多次催要,王延生拒不偿还。故赵思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延生偿还赵思明欠款人民币29万元;2、王延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延生一审答辩称:王延生于2012年向赵思明借款29万元购买别克车一辆,2014年3月12日通过转账向赵思明还款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给赵思明5万元现金,是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给的。王延生除将29万元借款还清外,还给了赵思明1万元利息。王延生还5万元的时候要求赵思明将借条还回,但赵思明称没有带借条,故王延生没有将借条收回。因此,王延生不同意赵思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王延生向赵思明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延生于2012年12月26日向赵思明借款人民币29万元(贰拾玖万元正)。借款人:王延生,2012.12.26。”王延生对借条及借款事实均认可,但称借款已还清,其向法院提交转账明细及2014年12月17日的收条予以证明,转账明细记载2014年3月12日向赵思明汇款25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王延生现金50000(伍万元)马驹桥,赵思明,2014.12.17日。”赵思明对转账明细及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王延生支付的30万元,但其称30万元并不是针对29万元借款的还款,而是王延生向其支付的一部分土方工程款。赵思明陈述:2010年10月份左右其与王延生合伙一起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建筑工地地基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工程,由王延生负责与工地开发商接触联系,赵思明直接联系王延生,不与开发商接触。双方口头约定挣钱两人平分。30万元是王延生向赵思明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与借款无关。王延生对此予以否认,其称确有赵思明所述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工程,但双方不是合作关系,赵思明仅负责与交通、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土方的开挖及运输由王延生负责,与赵思明无关。赵思明向法院提交其与王延生于2014年12月29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30万元是王延生向其支付的土方工程款而非还款,双方在录音中谈到土方一事,部分对话内容如下:“王(王延生):过完节,我头节我明天或者后天我上他那去,我跟他提一下,过完节。赵(赵思明):赶紧找找他吧,这家伙不是一小数字啊,咱两人最起码一个人少少的也得弄个五六十万啊,是不。王:到时候咱俩再跟他商量商量”,“这家伙,你还真得好好那什么,就给我三十万,真不成,好好跟他说说,你别跟他急,你说我去吧就怕待会说不来,是吧”,“……你要是要你就尽量要,反正我就按照十五块钱一方,钱你就给我一半就成,你说怎么样王哥”,“我也说不进去,人家也不对我是吧,这活我给他干了,车辆我给安排了,回头干完了,我还害怕又影响到你,你尽量跟他说吧”,“好好弄弄这事,是吧,给我三十万我不干”。王延生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第一次开庭时,王延生称录音中提到的“五六十万”、“三十万”其不知道赵思明说的是什么意思,第二次开庭时其又称录音中提到的30万元是指针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此外,赵思明为证明是其安排的车队、司机等事宜,申请了证人方×、王×及李×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延生向赵思明借款29万元,对于借款后王延生支付给赵思明的30万元是否属于还款,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确认确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建筑工地的土方开挖及运输的工程,赵思明与王延生的录音中亦谈到土方一事,赵思明在录音中说到“赶紧找找他吧,这家伙不是一小数字啊,咱两人最起码一个人少少的也得弄个五六十万啊,是不”、“这家伙,你还真得好好那什么,就给我三十万,真不成”、“要是要你就尽量要,反正我就按照十五块钱一方,钱你就给我一半就成,你说怎么样王哥”、“好好弄弄这事,是吧,给我三十万我不干”等内容。第一次开庭时,王延生称录音中提到的“五六十万”、“三十万”其不知道赵思明说的是什么意思,第二次开庭时其又称录音中提到的30万元是指针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多还了1万元利息。法院认为,若30万元是还款,则此内容与双方对话的其他内容无法衔接,不具有连贯性,不符合对话的通常习惯,且王延生对此问题及录音中涉及到的其他内容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王延生支付给赵思明的30万元不是针对本案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王延生抗辩称29万元已经还清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思明有权随时主张,现赵思明要求王延生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延生偿还赵思明借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延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延生从赵思明处借款29万元,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赵思明汇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现金5万元,其中多给的1万元,系王延生自愿付给赵思明的利息。王延生所借欠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通话录音就认定王延生归还的30万元不是借款,存在明显的错误。这份通话录音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二,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系2014年12月29日,而赵思明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这是赵思明刻意制作的证据。该通话录音中,王延生没有确认任何内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赵思明事前却准备有关土方工程项目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若30万元是还款,则此内容与双方对话的其他内容无法衔接,不具有连贯性,不符合对话的通常习惯,且王延生对此问题及录音中涉及到的其它内容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对此,王延生混淆了自己归还30万元借款和通话内容中与赵思明所提到的30万元的性质,由于王延生文化程度仅为小学,只是知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王延生不但归还了借款,还考虑到借款用了接近两年时间,还多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故王延生在一审庭审中出现回答问题不太合理,或者逻辑混乱也是正常的,大部分老百姓都会如此。赵思明称王延生归还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土方工程款项,赵思明需要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但是赵思明未能证明这30万元为土方工程款。赵思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思明承担。赵思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收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思明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其与王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王延生支付赵思明的30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条的还款。赵思明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王延生之前支付的25万元和5万元均系王延生支付赵思明的土方工程款,并非还款。王延生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王延生对30万元的性质及录音中涉及到的其他内容未给出合理解释。王延生主张其支付给赵思明的25万元和5万元是针对本案借贷的还款,其中包括29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但王延生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赵思明共计收到了王延生30万元现金,但是不能证明此30万元为王延生偿还赵思明的借款。赵思明持有王延生所书写借条的原件,王延生称其向赵思明索要过借条原件,但是赵思明没有归还,王延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延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王延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延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