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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肖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南环大道公明交警中队路口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查获。现场检查中柳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经鉴定,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鹏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