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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安桂、吴粉英与葛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朱安桂,居民。原告吴粉英,居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浩、周金中,男,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代表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安桂、吴粉英与被告葛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桂、吴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葛纪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桂、吴粉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葛纪华驾驶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冈镇野陆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安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安桂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吴粉英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入盐都区大冈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安桂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208.08元(被告葛纪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64.50元,合计69127.98元;原告吴粉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986.53元(被告葛纪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4.50元,合计71161.03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40289.01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葛纪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朱安桂垫付了医疗费8208.08元,向原告吴粉英垫付医疗费8986.53元,另向两被告支付2805.89元,合计2000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垫付的施救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朱安桂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电动车修理费以我司定损金额1650元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葛纪华驾驶苏J×××××号普通小型客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冈镇野陆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安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粉英)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同日,原告朱安桂、吴粉英被送入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后于2013年6月27日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纪华向原告朱安桂垫付了医疗费8208.08元,向原告吴粉英垫付医疗费8986.53元,另向两被告支付2805.89元,合计20000.5元。经原告朱安桂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安桂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安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后肋及右侧第6-8(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朱安桂花费鉴定费1464.50元。经原告吴粉英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粉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粉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吴粉英花费鉴定费138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朱安桂、吴粉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两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关于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两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葛纪华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朱安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82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营养费810元(9元×90天)、残疾赔偿金13462.20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折算)、护理费9040元(80元×113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084.28元。原告吴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营养费810元(9元×90天)、伤残赔偿金14958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折算)、护理费9040元(80元×11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70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安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462.2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084.28元。原告吴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70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安桂人民币28473.26元(执行款汇至朱安桂银行账号62×××79,开户行:农行盐城飞亚分理处),赔偿原告吴粉英人民币28319.06元(执行款汇至吴粉英银行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盐城飞亚分理处),支付被告葛纪华人民币16384.5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616元,执行款汇至葛纪华银行账户62×××77,开户行:农行盐城新区分理处)。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安桂、吴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鉴定费2849元,合计3616元,由被告葛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人民陪审员  吴曰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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