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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学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33号原告张学彩。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彩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8月10日7时30分许,杨龙江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生厚高速12公里+300米处时,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78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查实保单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8月10日7时30分许,杨龙江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生厚高速12KM+300M处时,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大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1038201401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126005元,支出评估费17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临信价评(2015)第06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35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江西省南昌高速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赔偿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4000元,该费用已赔偿;提交由丰城市昌樟梅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发票四份、收据一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7016元、停车费60元。被告认为路产损失、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停车费被告不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355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支出的评估费1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4000元,有赔偿通知书、票据等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减轻了被告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3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1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有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学彩保险理赔款1035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张学彩保险理赔款3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学彩施救费17016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25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负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