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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冉敬莲、郭大为等与肖书红、聂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书红,冉敬莲,郭大为,郭倩,聂武红,雷元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书红。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敬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倩。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聂武红。原审被告雷元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号。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肖书红为与被上诉人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原审被告雷元海、聂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20时28分许,聂武红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陕汽牌自卸货车(空载)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1公里+400米路段,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雷元海驾驶鄂E×××××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冉敬莲的丈夫郭忠测(郭大为、郭倩父亲)沿254省道由北向南在慢车道内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聂武红见状在采取制动措施停车时,货车左前部与雷元海所驾车辆人车相撞,造成雷元海和郭忠测受伤,两车受损。郭忠测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红花套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7月30日被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进行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11时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6937.35元,由肖书红垫付。同时肖书红先行支付了冉敬莲等4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本次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武红负主要责任,雷元海负次要责任,郭忠测无责。二、聂武红系肖书红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辆为肖书红购买,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三、死者郭忠测与冉敬莲育有一子郭大为、一女郭倩,其父母双亡。四、2014年11月21日,雷元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761号判决书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238513.33元(其中医疗费57075.9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6651.5元,护理费4987.5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冉敬莲、郭大为、郭倩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肖书红、雷元海、聂武红、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赔偿5897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300元,护理费480元,财产损失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偿,不足部分由肖书红、雷元海、聂武红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造成郭忠测死亡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一、损失认定。1、医疗费26937.35元,肖书红已垫付。2、死亡赔偿金。死者郭忠测户籍为荆州市公安县农业家庭户,但其当庭提供了东风社区和社区居民唐万柱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郭忠测及妻子从2004年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唐万柱家中。同时提供了宜都市张琳中西诊所的证明,证明死者郭忠测从2004年起一直在诊所工作。上述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案受害人郭忠测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2906×20年=45812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理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冉敬莲、郭大为、郭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医疗机构的没有关于护理要求的特别说明,死者郭忠测住院2天,护理费计算为71.25元/天×2天=142.5元。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冉敬莲年满48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双方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达成一致,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死者郭忠测原籍荆州,在宜都市发生意外,在宜昌市死亡,冉敬莲、郭大为、郭倩主张的5天按80元/天计算合乎情理,因此误工损失计算为80元/天×5天×3人=1200元。7、财产损失。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雷元海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鄂E×××××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郭倩,与郭倩提供的购买发票载明的信息一致。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因车辆损失严重无定损必要。该车购买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发生事故时间为7月29日��因此雷元海主张按购买价3500元赔偿予以支持。冉敬莲、郭大为、郭倩主张手机的损失,因其提供发票上购买人为郭倩,没有其他凭证证明为死者郭忠测使用并在事故中损毁,因此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死者郭忠测年仅五十,因车祸丧生使家庭失去了支柱,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且他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冉敬莲、郭大为、郭倩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冉敬莲、郭大为、郭倩的损失为:医疗费26937.3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142.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5259.85元。二、责任的划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聂武红作为肖书红聘请的货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冉敬莲、郭大为、郭倩的损失应由肖书红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事故导致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医疗费项目损失26937.35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514822.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护理费142.5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造成另���受害人雷元海医疗费用损失69275.93元(医疗费57075.9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167237.4元(误工费6651.5元+护理费4987.5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受害人雷元海没有财产损失,冉敬莲、郭大为、郭倩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500元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冉敬莲、郭大为、郭倩的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2800元(10000元×26937元÷(26937元+69275元)],死亡伤残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82500元(110000元×514822元÷(514822元+167237元)],余下457959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肖书红承担70%即320571.3元,雷元海承担30%即137387.7元。肖书红对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和另一受害人雷元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冉敬莲、郭大为、郭倩138000元(200000元×320571元÷(320571元+142669元)],肖书红赔偿182571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66937.35元(医疗费26937.35+丧葬费40000元),还应赔偿115633.6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各项损失225300元;二、被告肖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各项损失115633.65元;三、被告雷元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各项损失137387.7元;四、被告聂武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肖书红负担3394.3元,被告雷元海负担1454.7元。上诉人肖书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郭忠测虽年仅五十岁便因车祸死亡,但郭忠测作为农业人口,已按城镇人口计算了死亡赔偿金,��且其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自身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二、肇事摩托车虽然购买于2014年5月7日,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审未进行评估和依法定损,按购买价判决显失公平。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支持7200元办理丧事的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敬莲、郭大为、郭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雷元海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聂武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郭忠测死亡,郭忠测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郭忠测为家庭支柱,其死亡给家人造成沉重的悲痛,原审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判决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郭忠测是否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无关联性,肖书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按摩托车的购买价支持财产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肇事摩托车购买于2014年5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间隔时间很短,摩托车的价值一般不会发生波动。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严重,已无利用价值,原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直接按购买价认定其价值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失效,原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解释确有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6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另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为1200元,合计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72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上诉人肖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