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庆森、刘飞雁与被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庆森,刘飞雁,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森。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雁。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郑庆高,组长。上诉人郑庆森、刘飞雁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山海村民委员会山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楼镇山桃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3月14日结婚,并于1979年12月9日生育孩子郑在松。由于原告刘飞雁当时不适合做结扎手术,原告夫妇向其工作单位文昌市华侨农场出具了只生育一胎的《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保证书》由于保管不慎,已经损毁。两原告至今只生育一个孩子,2014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文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两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此之前,两原告并未享受计生部门给予的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两原告享受每月领取120元的优待。另查明,2012年,被告龙楼镇山桃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村在2014年1月27日每人分配了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每人分配了50000元。两原告已经领取了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7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俩原告支付应得的独生子女征地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文昌市华侨农场的证明书、原告郑庆森的账户明细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该规定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增加一人份额的前提、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在1983年出具的只生育一胎的《承诺保证书》并非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效力不能等同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文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并未依此给予两原告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另外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和3月18日,两原告在此之前并未领取该证,虽两原告满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形式要件,但其直到2014年9月3日两原告才领取该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两原告以此证要求之前已经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庆森、刘飞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郑庆森、刘飞雁负担。上诉人郑庆森、刘飞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忽视上诉人一直以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客观事实,无视上诉人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一、上诉人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律法规未颁布前写下只生一胎的保证书,且补办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自1979年12月9日生育孩子郑在松后,无法动结扎手术,生育一胎后,为了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向单位及主管部门写下了只生育一胎的承诺保证书。一直以来上诉人也遵守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生育一胎的承诺保证,没有再生第二胎。事实上是独生子女的父母。而且多年以来,上诉人早在其原所在单位就一直享受了独生子女父母的待遇,并领取了相关的奖励。上诉人认为,由于当时国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写下只生育一胎的保证,并实际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没有生育第二胎。且此后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对此前上诉人独生子女事实的追认,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了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完全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一直以来均享受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待遇,且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实际履行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给付义务,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事实上承认了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所在集体在历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都是按照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条件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上诉人,其中在2012年、2013年期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已经确认上诉人应当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并且实际分配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上诉人具有独生子女父母的待遇。政府部门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给上诉人发放了独生子女的补贴,领取了相关的待遇补偿等,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应当享受独生子女的父母优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得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5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楼镇山桃村答辩称:我们村以前一直按照上诉人为独生子女父母,2012年、2013年增加份额分配给上诉人是事实,但今年要求必须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诉人没有这个证,我们村没办法分配给他们。法律的问题我们也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龙楼镇山桃村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郑庆森和刘飞雁独生子郑在松,出生于1979年12月9日,情况属实,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是独生子女父母的待遇,并且也一直按照独生子女的条件享受优惠待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27日和3月18日,龙楼镇山桃村共给村民每人分配了1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因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上诉人没有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龙楼镇山桃村没有按增加一人份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上诉人而引发纠纷,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1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农村居民只有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才能享受相关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虽然被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和2013年分配补偿款时对上诉人按独生子父母待遇给予增加适当份额进行了分配,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村民可以实行自治。在2014年的1月份和3月份被上诉人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因上诉人当时没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不予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一直以来均享受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的独生子父母待遇,应视为被上诉人事实上承认了上诉人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其办理过程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9月3日补办了《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且事实上只生育一胎,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一人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庆森、刘飞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昌 盛审判员 李雪茹审判员 谭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