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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12月8日生子廖某甲,2007年4月27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0日生女廖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而且被告隐瞒真实年龄,欺骗原告。双方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常宁市三角塘双湾村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该房已经竣工,但未装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甲和婚生女廖某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3、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12月8日生子廖某甲,2007年4月27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0日生女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且已经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夫妻感情破,因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廖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