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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锦周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锦周,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根,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426号。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许锦周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锦周申请再审称:劳动争议中加班费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许锦周提交的证据都是原件,一、二审法院让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许锦周要求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均不予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许锦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锦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且未能就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许锦周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许锦周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许锦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锦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