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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治霖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霖,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656号原告宋治霖。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原告宋治霖诉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怀侠,被告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娄记超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路右转时,与沿索凌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娄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娄记超系被告奔马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豫K×××××号车系被告奔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曾诉二被告至金水区法院,金水区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62.69元。2014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7692.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奔马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奔马公司员工娄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的后续治疗;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6、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数额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已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及各项损失赔偿依据进行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无异议。被告奔马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次事故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奔马公司的赔偿责任;2-4、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6-7、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娄记超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宏达路右转时,与沿索凌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娄记超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娄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肘关节康复治疗;2、中医调护:慎起居、畅情志、忌生冷;3、中药外用;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5626.52元。另查明:娄记超系被告奔马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后曾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弃车逃逸,三者险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无效。并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5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营养费3090元;4、护理费8195元;5、误工费37958元/365天*103天=10711元;6、交通费575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3162.6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另花费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56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20941元/年/365天*60天=4773.68元;5、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415天=43155.85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1=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00元;10、检查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扣除非医保用药;2、按30元/天计算22天;3、10元/天计算22天;4、对标准无异议,应计算22天;5、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天数无异议;6、无异议;7、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8、由法院酌定;9、不予承担;10、无异议。被告奔马公司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娄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娄记超系被告奔马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奔马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29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弃车逃逸,三者险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无效的内容,基于本案三者险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5626.52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50.41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1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415天误工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15天。结合2983号案件中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958元/年/365天*415天=43157.72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3155.85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检查费。原告主张140元检查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13228.84元。其中医疗费(含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26.52元。结合2983号案件中已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63681.69元)。本案中,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并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002.32元。结合2983号案件中已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19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519元(11万-19481元=905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483.32元(95002.32元-90519元=4483.32元),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治霖赔偿11322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奔马公司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