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二亮诉被告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亮,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72号原告高二亮,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川县哈拉合少乡公忽洞村**号,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阳光小镇**号楼。被告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运良,总经理。原告高二亮诉被告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二亮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鹏程公司雇佣从事装卸电石工作。因装卸过程中粉尘较大,2013年10月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自2014年6月,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鹏程公司于2014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鹏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尘肺病补偿款55000元作为了结。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35000元,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程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高二亮出示证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造成尘肺病,被告鹏程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高二亮出示的证据《补偿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由鹏程公司因原告高二亮尘肺病补偿其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鹏程公司雇佣原告高二亮装卸工作。2013年10月,原告高二亮在体检时被诊断为尘肺病。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鹏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5000元作为了结。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3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雇佣原告高二亮从事装卸工作,原告高二亮被检查患有肺病后被告鹏程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鹏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故对原告高二亮要求被告鹏程公司给付35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鹏程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二亮补偿款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武川县鹏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