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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在孟津县城会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3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卫某某推行的儿童手推车(载李某)相撞,造成卫某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7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还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