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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建洪、植茂琼、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建洪,植茂琼,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某,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光兵,男,1975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候泽芝,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洪,男,197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植茂琼,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黑水县。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若尔盖县。法定代表人东周,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负责人赵飞,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胡建洪、植茂琼、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胡建洪、植茂琼、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建洪驾驶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红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岩镇窝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胡建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6.43元、误工费9639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575.43元。被告胡建洪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胡建洪系受雇于被告植茂琼驾驶车辆,故本起肇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植茂琼承担。被告植茂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建洪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亦实际归其所有,故本起肇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植茂琼承担。事故后,被告植茂琼已向原告垫付现金2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抵扣相应赔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在赔偿限额内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按四川省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参考伤残鉴定报告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牵引主车和挂车事发时均在其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扣减18﹪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30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植茂琼雇请被告胡建洪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名下的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红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岩镇窝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对症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休息3月,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每月复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28天,开支住院费19101.43元。出院后,原告再次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375元。原告前后共计开支医疗费20476.43元。事故后,被告植茂琼已垫付原告现金22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3685.76元。2014年9月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胡建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股骨内外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权归被告植茂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初中毕业后便回家从事农业种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清司鉴(2014)法医字第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彭州市红岩镇梨花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实原告在家务农的证明,被告植茂琼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洪、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安全驾车行为准则规定,其过错相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而肇事双方对造成原告的伤残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胡建洪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30%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植茂琼作为被告胡建洪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被告胡建洪因履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其在事发时并未实际驾驶使用该车辆,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存在,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川U*****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关联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20476.43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劳动从业者,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的意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全省平均工资29416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务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误工时间为114天,其误工费应为9187.46元(29416元∕年÷365天×114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参照医嘱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三月,即护理期限为118天,其护理费应为94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8天,应为8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一月,即58天,其营养费应为17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人口,故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精神打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1673.89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3685.76元、鉴定费900元,剩余57088.13元纳入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717.46元,其余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370.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胡建洪70%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559.47元(9370.67元×70%)。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合计4585.76元,应由被告植茂琼在被告胡建洪70%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210.03元(4585.76元×70%)。因被告植茂琼已先行垫付原告22000元,再扣减被告植茂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210.03元,余额18789.97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植茂琼,故原告现实际应从被告人民财保甘南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为28927.49元(10000元+37717.46元-1878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8927.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植茂琼超额垫付费18789.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559.4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植茂琼负担230元,原告负担98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植茂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