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4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再次被我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绛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之女王某某与宋某某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某赶到井房后见王某某受伤,便打骂宋某某,用砖块将井房一层几块玻璃砸毁。绛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郭某某遂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先后上到井房二层,在宋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棍、砖块打砸室内物品,致使空调、窗户框、玻璃等物品损坏,后又将井房一层的玻璃等物品予以毁坏。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5583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宋某某、宋某2、赵某1、张某3、宋某3、刘某某、郭某某、王某1、张某4、张某5、宋某4、支某某的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目击证人位置图,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砸了不假,但没有那么多,就砸了几块玻璃,其他的没有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之女王某某与宋某某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某赶到井房后见王某某受伤,便打骂宋某某,用砖块将井房一层几块玻璃砸毁。绛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郭某某遂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先后上到井房二层,在宋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棍、砖块打砸室内物品,致使空调、窗户框、玻璃等物品损坏,后又将井房一层的玻璃等物品予以毁坏。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558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宋某某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宋某某就家中失火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3月27日因家中失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询问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6点左右,我从郝庄派出所回到我村第五居民组井房,到井房那我发现我的东西被砸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在井房二楼住的房间里,天花板被砸的掉到了地上,衣柜有一扇门被砸坏掉到地上,煤气灶头被砸扁,一个塑料洗脸盆被砸破,一个塑料水桶被砸破,一个格力牌26空调内机被砸坏,一个新科牌75空调内机被砸坏,房间东面、西面、南面窗户玻璃被砸碎,木制窗户框及木门被砸坏,二层窗户外面一个玻璃鱼缸被砸碎,二个塑料花盆、二个瓷质花盆被砸坏,一层洗澡间里,两个布窗帘被扯坏扔到了院里,一个浴霸器被砸坏,一个玻璃鱼缸被砸碎,南面两面窗户玻璃被砸碎,一层井房西面的玻璃被砸碎,木制窗户框被砸坏,我富康轿车上的左反光镜被扳坏,我二层住的房间衣柜内有两个玉挂件不见了。当时我和我村的王某某、王某4、张某2因为井房犯问题在井房发生了撕扯,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井房被砸的,被谁砸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当时被砸时我村赵某1、张某3、张某5、刘某某、张某4在场。”的情况;3.询问宋某2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我家路口干活,我村的张某5路过的时候,他给我说第五居民组井房那打架了,他走后,我走着到了第五居民组井房那,到那我看见我村王某1的两个女儿王某某、王某4在那,王某某倒在地上额头上流血了,王某4抱着王某某,宋某3在井房的泵房门口站着,王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和张某2站在院子乱骂,郭某某骂着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井房一层泵房北面的窗户砸了过去,我赶快把她拦住,这时120车到了,我帮忙把王某某抬到了车上,120车走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1也到了,王某1到井房院子里在地上捡了块砖头要砸井房的玻璃,我过去拉他,在拉他的过程中王某1用砖头砸到了玻璃上,郭某某也用砖头往玻璃上砸,我把王某1推到了大门口,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走了,我在门口站着和赵某1说话的时候我看见郭某某、张某2还有一名男子从井房南面的地里上了井房的二层,他们上去后我听见二层的玻璃破碎声,之后宋某3骑摩托车带着我就走了,张某3、赵某1在我们后面跟着也走了。”的情况;4.询问赵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张某3同我开车到永青村五队井房找宋某某拉石灰,张某3把车停好后,我见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井房大门口站着,就下车往井房走,张某3也下了车,刚走到井房大门口,王某某对着张某3说:‘没你事,你过来干什么。’张某3没说话,我到井房门口时见到宋某某在那站着,宋某3在配电盘前要推闸,宋某某不让,王某某跑到宋某某跟前拽住他的衣服,让宋某3推闸,宋某3将闸推上后,宋某某就往配电盘前走,王某某就用铁锤在宋某某背上打,王某4也上前拽宋某某,他们将宋某某拽出井房后,王某某仍用铁锤在宋某某前胸后背上打,王某4一直拽住宋某某的衣服,宋某某同王某某夺铁锤时,王某某在宋某某胳膊上咬了一口,这时张某2到了现场,用随身带的不锈钢片在宋某某头上打,打的期间,宋某某闪躲了一下,站在他身后的王某某也躲了一下,这时被来到现场的民警拉开了。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的母亲郭某某来到现场从地上捡起砖块将窗户砸烂了,民警将宋某某带走后,张某2先上去,随后郭某某、宋某3、宋某某四人上到宋某某的住处,随后就传了砸东西的声音。”的情况;5.询问张某3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驾车同赵某1到永青村五队井房找宋某某,到了井房我将车停好同赵某1下了车,我们刚到了井房门口,王某某对我说‘没你事,你过来干什么。’我说:‘咋了?’她说:‘我要浇地,宋某某不让我浇地。’我说:‘你队里的遗留问题就把你们整死了。’我刚说完话,王某某同宋某某进了井房。赵某1紧随其后到了井房门口。过了大概两分钟,宋某某与王某某抓着一个铁锤从井房中出来,王某4跟在后边出来。这时,张某2手持不锈钢片到了现场,用不锈钢片在宋某某背后打。之后,王某某的头上就流了血。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将他们拉开了并让宋某某到了井房中,张某2在现场一直骂宋某某。没一会郭某某到了现场,也开始骂宋某某,骂的当中,在地上捡了块砖头,先后砸碎了四块玻璃。之后。民警带着宋某某离开了现场,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宋某4、宋某3、张某某上了井房的二楼,紧接着,我听见楼上传来砸碎东西的声音。赵某1从井房中出来,我们驾着汽车离开了。”的情况;6.询问宋某3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王某1的大女儿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要浇大棚的地,然后我就从家里骑摩托车到了井房,王某3也到了井房,看到井房大门上我锁的锁上宋某某又加了一把锁,我就给横水律师事务所的朱某某打电话咨询该怎么处理,朱某某给我说宋某某不该加锁,先把锁砸开给别人浇地,我进了井房后就把水泵电源打开了,宋某某就到了井房门口进来了,就要关电源开关不让开泵,然后王某3就过来拦他,不让他关电源,往外面拉宋某某,他们两个就开始撕扯,他们俩出去后,我就呆在井房里没出去,后来王某某妹夫给我打电话说浇完了,我就把水泵停了。我出了井房后就看见王某3倒在地上额头上流血了。她妹妹王某4在旁边搂着她,郭某某和张某2站在井房院子里骂宋某某,郭某某骂着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井房北面那个窗户砸碎一块玻璃,当时场面很混乱,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我就蹲在王某某旁边,后来120救护车来把王某3和她妹妹王某4拉走了,后来我就把井房门锁好,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把宋某某也拉走了,后来我听见二楼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就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哥宋某2走了。我去井房是王某1的大女儿王某某打电话说要浇地我才去的。我只在大门口看见王某某了,别人我没见。”的情况。7.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宋某某、我村治保主任张某5在我家协商宋某某以前承包井房的事,当时张某5接到一个电话,打电话的那个人说宋某某在井房上锁的锁被砸了,当时宋某某听见了。他开车就走了,之后我和张某5一起到了第五居民组井房那,到那后我看见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宋某某用砖头在砸变压器上的开关,砸了几下没有砸住别人拉住了,井房旁种大棚菜小名叫王某1的两个女儿在那,其中一个女儿在地上躺着,她的头部流血了,王某某的妻子在那骂宋某某,宋某3在那站着,我在那站着的时候不知道谁用砖头把井房一层的玻璃砸破了,其中一块玻璃被砸碎,在那呆了一会宋某某和派出所民警一起走了,王某1的两个女儿去医院了,我就走了。”的情况。8.询问郭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村的宋某3给我打电话说:五队井房打架了,让我赶快过去一下。我就骑自行车去了,路过王某1南面那个新院子门口时,看见王某1在门口坐着,我说:井房打架了,你不去看看。他说:让别人去吧,管他呢。我就走了。到井房后见大门外有不少人,我见宋某某在大门外一辆摩托车上坐着,‘老闷’和另外一个和他年龄差不多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在门口的石子堆上坐着,我从大门外看见院里泵房门口躺了一个人,是王某1的大女儿王某某,她头上流血了,她二妈和她妹妹王某4在她身边,我就过去看,看见宋某3在泵房里面,我没注意看他干什么,我又看见派出所一个民警在井房北面第一间里面,我就问他:这有人受伤了怎么处理?他说已经打120了,我就出了院子,见我村的某某也来了,我就和他说了两句话,过了大概十来分钟,我见王某1从村里过来了,扛了一把铁锹,宋某某老远看见王某1来了后就进了院子了,王某1到了院子门口举起铁锹要打宋某某,被我和张某5拉住了,当时宋某某和派出所那个民警在井房北面第一间房里,王某1在院里站了一会,就跑到大门口石子堆那去了。然后派出所两个民警开车也来了。又过了一会,我在院子大门口见郭某某也来了,她来了之后就要进井房北第一间去找宋某某,我没有注意她进去没进去。过了一会我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我转过脸看见井房北面第一间的玻璃破了,张某5和刘某某在院里把郭某某拉住了。我还在大门口站着,又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从救护车上拿了担架,准备去抬王某某,还没走到王某某躺的地方,见王某2、宋某3等人已经把王某某给抬出来了,我们就一块把王某某放到担架上并抬到救护车上,救护车走后没多长时间,我见宋某某和派出所民警就从院子里出来了,也不知道是张某2还是郭某某在大门口骂了几句,意思是派出所又把宋某某保护起来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把宋某某带走了。我和骑自行车向西回村里了。”的情况。9.询问王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大棚里面浇菜地,快浇完的时候,我的三女婿李某某来到了地里,我问他水泵怎么停了,还有一小块地没浇完,他就告诉我,浇不成了,井房那里打架了,大姐王某3受伤了。我一听我大女儿受伤了,我就拿着铁锹赶快来到了井房,看到我的大女儿王某3躺在地上,三女儿王某4搂着她,我当时非常气愤,就准备拿着铁锹要进井房院子里打宋某某,我背后有人把我抱住了,有人把我手里的铁锹夺走扔到一边去了,他们拉住了我,我看到派出所民警从井房北边的房间出来了,我就坐到了大门外西边的一堆石子上了,过了十来分钟,医院120救护车来了,把我的大女儿王某3和三女儿王某4拉走了,然后派出所民警把宋某某也叫走了。我妻子郭某某砸了两块窗户玻璃。当时我听见玻璃破碎声,才知道是我妻子砸的。我没有注意看拿什么砸的。”的情况;10.证人张某4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第五居民组井房那送绝缘杆,到那我看见我村村委主任刘某某在那,还有几个我村里的人,我见了认识,叫不上名字,派出所的民警也在那,过了一会有一辆120车来了,我才发现有一个女的被几个人抬到了车上,过了一会我听见井房里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之后我就走了。”的情况;11.证人张某5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那天下午我和宋某某在刘某某家,当时宋某3给我打电话说要浇地把井房的锁砸了,我给宋某某说了以后,宋某某开车先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和刘某某说一起到那看看怎么回事,去的路上我遇到一个人说了句话,刘某某先去了,我说完话就去了井房。当时井房院子里有宋某3、刘某某、宋某某、张某2、王某某、王某4。我到的时候郭某某和王某1还没有去,我到那过了一会郭某某先到的,又过了一会王某1到的。派出所民警走后,在井房门口刘某某给我说让我到郝庄乡找我村支书记,我就骑电动车走了。我走的时候井房大门口还有王某1、赵某1、老闷(张某3)在那站着。派出所民警带宋某某走的时候,郭某某和张某2在井房院子里骂宋某某,王某1在大门口要打宋某某被我拉住了,派出所民警走后我和刘某某在大门口说了句话就走了。”的情况;12.证人宋某4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妻子骑摩托车从礼元镇回到村里,在路边我听说第五居民组井房打架了,因为我三哥宋某3承包的五队井房,我和我妻子就骑摩托车到那看看怎么回事,到那我把摩托车停到路边,当时井房门口站了好多人,我看见派出所民警带着宋某某在井房大门外东面一点,让旁边的人让开准备走,我看见我三哥宋某3在大门口站着,我问他有事吗,他说没事,我说没事就行,接着我和我妻子骑摩托车就走了。当时门口、路上站了好多人,我没有注意看是谁。我没有上井房二楼,院子都没进。”的情况;13.证人支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天黑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开车路过宋某某家的时候,因为我肚子疼想到他家上厕所,我上到井房二楼宋某某住的地方准备拿点纸,当时天黑了我用手机上的灯照着,到了二楼门口我看见门开着,门损坏着,家里的东西乱七八糟,我想着宋某某喝酒喝醉了把家里东西砸了,我给他打了电话,我问他在什么地方,家里东西怎么砸了,他说他在派出所,让我不要进家里,后来我就去上厕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和宋某某就回来了。当时我没有进房间里面,我在门口看见房间里面的衣柜门掉在地上,家里的东西很乱,别的我没有在意。”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现场示意及目击证人位置图,能够证实现场目击证人所在的位置情况;16.绛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案发当时出警的情况;17.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2)第17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损毁物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5583元;绛县公安局刑鉴通字(2012)第000014号、第0000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宋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情况;18.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的录像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指认现场的情况;19.绛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56年4月17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2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三、四点,我在家吃了饭,就走着去我的大棚菜地看看地,到了五队井房,见井房那里有好多人,我就过去看,见我村村长刘某某和治保主任张某5在院里站着,院外路边还有一些人,我没注意看是谁。我女儿王某某坐在井房开水泵的那个房间门口,满脸是血,我三女儿王某4扶着她,我兄弟媳妇张某2在一边骂。我想着肯定是宋某某打伤的,我看见水泵房北面那间房里有人,我就进去了,看见宋某某、张某某和派出所的一个人在那个房间里,我对某1说:‘看看你能打几个人’,边说边往宋某某跟前跑,他没说话,派出所那个人和张某某就把我往院里拉,我听见某1小声说:‘打你能咋’,我被拉到院里以后,在地上找了一块碎砖头块,我说:‘小子弹你出来,你能打几个人’,同时我就把碎砖头朝水泵房北面那间房的玻璃砸过去了,我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我又捡砖头砸了一下,也不知道砸住没砸住,刘某某和张某5把我拉住了,我觉得心里难受,头也晕,眼前发黑,我就坐到院里变压器底下蹲了一会,大概有十分钟左右,觉得好点了,我就又跑到井房跟前找宋某某,见他不在,我就上到井房二楼宋某某住的地方,见他二楼的屋门开着,我进屋看了一下,见屋里没人,我心想‘你个小子弹你不看井房了还住到井房上头干啥’,我见屋里门口墙根放了两块砖,一块是半截的,一块是完整的,我把那块半截砖拿起来,朝东面的窗户扔了过去,那块砖可能是砸碎了一块玻璃然后飞出去了,我就把那块整砖捡起来,掂在手里把他家东、南、西的三个窗户的玻璃和窗户框砸了砸,最后把砖头朝东面窗户扔过去,砖头飞出窗户了。我又用手把他家西面那扇窗户的窗扇掰坏了一扇,随后在们跟前找了一根棍子,朝他家东面和西面的窗户打了几下,又用棍子把他家东面墙上安的一个空调捅了一下,又用手把靠南面墙摆的一个打空调上面的出风口的片片拽下来了(也不知道是铁的还是塑料的),大空调下面我踢了一脚还是用棍子捅了一下我记不清了,然后我见他家西面门后头摆了一个立柜,其中一个立柜门已经快掉了,我把棍子放下,用手拽了一下那个门,那个门就掉了,我又用手拽了另外一个柜子门,轻轻拽了一下拽掉了。我又把棍子捡起来,站在屋里用棍子把他家天花板捅了几下。我正捅的时候,我兄弟媳妇张某2从我背后拉我,说:‘别闹了,回家’,我又朝天花板捅了几下,就出门了,我出去后见二楼平台上有个花盆,我一脚把花盆踢破,就和她下楼了。下去后我靠着墙歇了一会,见一楼泵房里还有一道门,和一个隔间,我就进去找宋某某,他不在里面,我见南面墙上有一个小窗户,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整砖,在那个小窗户上砸了几下,就出去了。我出去后发现井房南面还有一个房间,是铁门,过去踢了一脚,发现铁门是锁着的,我就绕到那个房间南面,见南面墙上那个房间的两个窗户,地面上有很多碎砖头,我就用手拾碎砖头朝那两个窗户砸了几下,砸进去几块碎砖头,这时我三女婿叫我去绛县,我就坐他的车去绛县县医院看我大女儿去了。”的情况。同时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处理问题时不够冷静,采取过激行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我砸了不假,但是没有那么多,就砸了几块玻璃,其他的没有砸。”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玉虎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周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