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浙E×××××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304省道塘泾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因头左耳及其周边部、头右后枕外部外伤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9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资料、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项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9300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沈某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