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邓XX,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敏、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X,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XX与被告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钟XX驾驶粤SZV6**号轿车由赣县白鹭乡往广东省东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白鹭乡官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XX驾驶的湘L01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钟XX在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钟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90075.76元;2、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X未作答辩。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认为:1、保险公司已预付3万元先予执行款,应予扣除;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的费用;3、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87元每天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一年时间算法不合理,实际被抚养年限不满一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7、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单据和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8、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考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钟XX驾驶粤SZV6**小轿车由赣县白鹭乡往广东省东莞市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白鹭乡官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邓XX驾驶的湘L01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腓骨头撕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足舟骨骨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保持左膝关节在助行器辅助下行关节功能锻炼,根据康复训练计划进行康复训练,半年内不能完全独立行走,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793.06元,其中被告钟XX垫付了26400元、先于执行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3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原告在赣县宏达汽车维修店维修其湘L01K**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960元。原告邓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1989年起一直居住在赣县白鹭镇圩镇,并从2002年起在白鹭镇圩镇经营理发店至今。钟烈群系原告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11月23日,为原告邓XX及其丈夫钟石明的共同被抚养人。另查明,被告钟XX在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就其粤SZV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疾病证明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县白鹭乡居民委员会和白鹭乡白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维修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XX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和疾病证明书,可以确定为86793.06元,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疾病书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原告未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参照本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716.3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25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从1989年起一直在赣县白鹭乡镇圩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一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均为188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分别支持500元和3000元;被扶养人钟烈群的生活费282.7元;修理费原告根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3960元。以上合计183011.31元,由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先于执行的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钟XX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东莞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钟XX。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合计153011.31元,将其中26400元支付给被告钟XX、剩余126611.31元支付给原告邓XX。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147元,由被告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