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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旭恒与董会明、董长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恒,董会明,董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初字第43号原告董旭恒(又名董更子),农民。被告董会明,农民。被告董长明,农民,工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1985年经原告申请,会宁镇董家沟村给原告发放宅基地一处,面积278.89平米,当时因为村11队机动地未收回,1986年原告建房时没有全部占用,房子西边留出3.3米,1991年1月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二被告开始在原告的宅基空地堆放杂物,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将杂物腾清,2009年被告又开始在属于原告的宅基范围内放杂物拒不腾清,并阻挠原告建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宅基上堆放的杂物清空,停止阻碍原告建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侵权,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地籍表记载,原告宅基地面积是13.4米×15.39米,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不符,且原告否认地籍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二者不符,说明有人在其中捣鬼,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地籍表为准,地籍表就没经原告签字,原告否认地籍表,所以宅基证也是不真实的,另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邢台县会宁镇董家沟村村民,1985年村统一规划,原告宅基地在路东,二被告宅基地在路西。1986年原告建房,占地东西13.4米,南北15.37米。1990年12月经村、乡审核同意,1991年1月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邢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宅基地使用证书记载占地面积为东西16.7米,南北16.7米。1998年二被告在原告现房西边3.3米空地堆放杂物,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腾清杂物,2009年二被告又在此空地堆放杂物,2014年10月原告准备在此地建房,二被告出面干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宅基地地籍登记表记载该宅基地占地为东西13.40米,南北15.37米与原告实际占地面积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本院从邢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双方争议的空地没有包括在原告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范围内,且自1998年以来双方发生争议也都是经村委会解决的,该争议实际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旭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董旭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