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来克宁与来克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848号原某来克宁。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克安。本院受理原某来克宁与被告来克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涉外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来克宁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来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来克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共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产证由原某持有,平时物业费由原某缴纳;父亲过世后,房屋一直空置。自2014年2月,原某发现门锁被更换,经询问才知系由被告单方出租。现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某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房租的一半支付原某。被告来克安辩称,双方对系争房屋共占50%的产仅份额,故其也有权在内居住使用。由于原某未将产证按协议交付被告,还存在擅自换锁等致其无法居住等的隐患,致其只得将房屋出租,用租金再支付其回国后的租房费用。又由于系争房屋是被告购买并装修,故不同意将租金分给原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份额为双方各占50%。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居住用房出租,月租金3,3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案外人已交付被告。还查明,被告等为诉争房屋权属一事曾诉至本院,2005年9月5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按50%份额共有。庭审中,被告提供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案外人沈某,乙方为案外人来某某、原某,协议内容:1、来某某承诺将其持有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让给来克安,产权变更登记后来克安、来克宁各持有该房屋50%的产权;2、甲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权属更名手续之日,给来克宁人民币10万元整,因办理产证更名手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手续费及税费由甲方承担;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回国定居相关手续,变更后的产证经乙方加注密码后由甲方妥善保管;4、来克安、沈某、来克宁及其家人承诺来某某、金杏贞有生之年在上述房屋享有单独居住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5、来克宁及其家人承诺于甲方行使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时提供相关便利;甲方承诺放弃对来利民人民币五万元的债务追索权;协议还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上甲方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4日,乙方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5日。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供的产权信息、租赁合同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明确约定各自占50%的产权份额,故原、被告在房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房屋出租所取得的收益。现被告未经原某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原某依法主张租金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产证未交付等理由被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中不能成为其不分割租金的理由。另外,因原某主张的租金中有部分尚未发生,原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来克宁20**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