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明春与孙苏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苏清,周明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苏清。委托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春。上诉人孙苏清因与被上诉人周明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苏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华、孙惠兰、被上诉人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明春与孙苏清系前后邻居。2006年1月20日,孙苏清获有权部门批准建房。建房过程中,周明春与孙苏清发生矛盾,同年8月2日,经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互换宅基地的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孙苏清拒不向周明春交付交换的宅基地[即位于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5组曲雅河西南北大路西侧、周明春楼房南原属孙苏清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7米)]。2008年5月15日,周明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苏清交付上述宅基地。同年9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安曲民一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周明春的诉讼请求。孙苏清不服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作出(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孙苏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25日,经周明春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清除了树木、杂物、拆除房屋,将上述讼争的土地交付给周明春。此后,孙苏清再次将杂物堆放到案涉土地上,周明春多次通知孙苏清清除,并尝试通过雅周镇政府、110报警等方式协商清除,孙苏清均不予配合。2014年11月26日,周明春委托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向孙苏清发函,要求孙苏清将堆放在案涉土地上的杂物清除,孙苏清亦未理睬。2015年3月24日,原审法院到案涉土地上实地勘察,案涉土地上堆放了草堆、砖瓦堆、水缸等杂物。经孙苏清妻子周秀兰确认,上述草堆等杂物系孙苏清家所放置。原审法院认为,周明春与孙苏清系近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问题。本案中孙苏清辩称认为,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侵犯了孙苏清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交换宅基地并未经有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原权利人,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应归孙苏清家庭所有。关于讼争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及所有权的归属,(2008)安曲民一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通中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周明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将讼争的土地交付周明春后,孙苏清又将草堆、砖瓦堆、水缸等杂物堆放在讼争土地上,对周明春已构成侵权,孙苏清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苏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除在周明春所有位于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5组曲雅河西南北大路西侧、周明春楼房南原属孙苏清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7米)的草堆、砖瓦堆、水缸等杂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孙苏清负担。一审宣判后,孙苏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宅基地互换协议系因周明春多次无理阻扰其建房而被迫签订,而且该宅基地登记于孙苏清的家庭成员名下,该协议侵犯了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周明春庭审答辩称:其与孙苏清的协议已由法院依法确认,现要求停止侵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庭审时,孙苏清为证明周明春阻扰其建房,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周明春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照片和照片中的场景,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从该组照片中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亦与孙苏清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孙苏清签订宅基地互换协议是否属于无权处分;2、案涉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宅基地亦应包含在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孙苏清作为其家庭的户主,调整和处置其户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未损害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其调田行为的目的是方便生活,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家庭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作为无效理由的抗辩,故孙苏清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孙苏清与周明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效力为有效,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孙苏清称该协议系因周明春多次无理阻扰其建房而被迫签订,即便该事实确实存在,孙苏清也应通过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途经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孙苏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