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亚飞与被告孙晓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飞,孙晓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程亚飞,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南林桥镇港路村*组兴家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0********。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萍,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南林桥镇大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5********。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亚飞与被告孙晓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婚生一子程庆林。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孙晓萍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被告目前身患疾病,需长期用药治疗。原告不但不尽责任为被告治病,反而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相互扶助义务,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子程庆林。婚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0年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在治疗中。为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积极帮助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亚飞与被告孙晓萍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