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平娟与江善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523号原告王平娟与被告江善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平娟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善甩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善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江善甩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平娟借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执行费18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5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伟琦审判员 宣 小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梅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