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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浩与储文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褚文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刘浩,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褚文龙,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浩与被告储文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浩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浩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浩负担。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