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4日��住永登县中堡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日,住永登县中堡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经常在外喝酒,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或冷战。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对原告态度一直没有改变,为家庭琐事还动手打原告,亲戚朋友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但没有结果。现双方已形同陌路,且长期分居,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同财产位于某某镇祁连山家属院北坪台9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作价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7月16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永民婚字第0001814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7月12日生男孩陈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夫妻生活较少,为琐事也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3月原告状诉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对婚生子陈小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征询孩子意见后,孩子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公司永登公司打工,月工资为135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永登县某某镇��连山家属院北坪台9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对该房产做价为70000元;以被告名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23869.17元、“康佳”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务及债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以正确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彼此缺乏沟通、理解与尊重,不能共同搞好婚姻家庭生活,加之被告不能体贴、照顾原告,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此二人均有责任。庭审中双方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婚生男孩考虑到双方抚养条件及孩子本人意见,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其收入状况承担合理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70元(1350×20%)。对共同财产因孩子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权益故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35000元。其余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7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某某镇祁连山家属院北坪台9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35000元;住房公积金23869.17元,原、被告各得11935元;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康佳”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