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和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后进一年,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剖腹产的全部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被告对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2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厅柜各一组,梳妆台一个、十字绣两件,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的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