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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毛毅、雷榕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毛毅,雷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215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鹏,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鸣,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连,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毛毅,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雷榕,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连、毛毅、雷榕发生金融借款纠纷,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连、毛毅、雷榕名下价值人民币18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张连、毛毅、雷榕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连、毛毅、雷榕名下价值人民币18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