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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宗喜与罗有华,代芝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宗喜,罗有华,代芝凤,陈国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喜,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华,重庆市大足区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芝凤,重庆市大足区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银,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周宗喜与上诉人罗有华、被上诉人代芝凤、陈国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周宗喜与罗有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罗有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宗喜委托代理人周建强、黄大森、上诉人罗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上诉人代芝凤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临征地,为了获得征地后房屋拆迁补偿,陈国银在其宅基地旁抢修房屋。罗有华承包了陈国银房屋建筑的木工制作,并雇请了周宗喜等木工进行木工作业。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上房时,使用陈国银家的楼梯,由于竹楼梯断裂,导致原告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形成;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61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周,产生医疗费173793.96元、门诊检查费883.48元。2014年5月9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宗喜因高坠致脑伤,导致左侧上下肢肌力均为II级,伤残程度为II级;2、致颅脑损伤、骨折、智力低下,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伤残程度为IV级;3、致腰1椎2/3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产生鉴定费用195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28850.96元,报销后自付金额14098.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有华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宗喜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II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周宗喜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产生鉴定检查费2145.8元(鉴定费已由被告罗有华给付)。原告认为其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街村李从玉房屋内从事木工加工工作,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098.2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161天+15天)=5632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61天+17天+15天)×2人=30880元;4、误工费150元/天×(161天+14天+15天)=28500元;5、残疾赔偿金25216元/天×19年×91%=435984.64元;6、出院后终身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4095.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5500元;10、营养费5000元;合计1163690.6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69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有华已支付原告周宗喜医疗费174857.44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周宗喜在被告罗有华处借现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宗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焦点为:1、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被告罗有华辩称其与陈国银之间仅为买卖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但是从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罗有华雇佣而进行了房屋修建中的木工作业,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及事实,故其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银作为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修建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提示义务,而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为了被告陈国银受益,故被告陈国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芝凤与罗有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代芝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代芝凤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2、关于原告周宗喜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周宗喜本身为从事农业人员,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3、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周宗喜作为木工,在进行木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具有上房作业应当具备怎样的安全防范和安全条件的认知能力,但其却予以忽视,没有尽到必要安全防护义务致其受到伤害,原告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具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罗有华、被告陈国银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10%。4、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治疗终结,其又于2014年5月14日以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中要求主张相关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74857.4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161天=5152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61天+17天)×1人=14240元;4、误工费80元/天×(161天+14天)=14000元;5、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19年×91%=127656.74元;6、出院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主张5年,即80元/天×365天×5年=146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9、营养费酌情2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4095.8元,以上合计520001.98元。由被告罗有华承担(52000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精神抚慰金24000元=367001.39元,其已支付174857.44元,原告周宗喜借款15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被告罗有华还应赔偿367001.39元-174857.44元-1500元=190643.95元,被告陈国银赔偿(52000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55000.20元。被告陈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罗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喜190643.95元;二、被告陈国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喜55000.20元;三、驳回原告周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64元,由原告周宗喜负担959元,被告罗有华4805元、陈国银承担1100元。上诉人周宗喜上诉称,本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且护理费应支付19年,原审法院只支付5年,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罗有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代芝凤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国银为了获得征地后房屋拆迁补偿,其在宅基地旁抢修房屋。罗有华承包了陈国银房屋建筑的木工制作,并雇请周宗喜等木工进行木工作业。周宗喜在上房时,使用陈国银家的楼梯,因竹楼梯断裂,导致其跌伤。罗有华、陈国银应对周宗喜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周宗喜在进行木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具有上房作业应当具备的安全防范和安全条件的认知能力,却予以忽视,没有尽到必要安全防护义务致其受到伤害,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具有过错,可减轻罗有华、陈国银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罗有华、陈国银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10%,周宗喜自行承担20%,且根据其健康状况和年龄按5年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宗喜在二审中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宗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24元,由上诉人周宗喜负担2518.12元,上诉人罗有华负担251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