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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王玉龙,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原审第三人: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威,经理。上诉人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玉龙与第三人签订待派协议书,具体内容包括招生条件、实习生入国预定及研修津贴、经费保证等。被告取得入国在留资格证后,两日付清所有费用,在培训中,如果被告出现严重违法乱纪及违反外派劳务中心规章制度的情况,第三人有权终止被告的培训,不退还已转交给外派劳务中心的学费(威海工程技术学院)及所交所有费用。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一年),技能实习2号(第一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二年),最长期限三年。技能实习1号自抵达日本之前,含最初1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为1年。技能实习1号期满前,在原被告双方、被告原工作单位(中国)、接收团体和接收企业同意延长技能实习期限的前提下,被告经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一年,并根据原告与接收团体签订的关于外国人技能实习事业协议书,被告与接收企业签订的雇佣协议办理有关手续,技能实习2号第一年期满前,再依照上述手续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二年。根据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管理规定和行业规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3年的服务费总额共20000元(各种申请手续费及被告在日本三年滞留期间的管理指导费等)。入国前教育讲习期间中的杂费及生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将被告成功派遣至日本工作。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请回国,并出具回国申请保证书,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头痛自愿放弃在日技能实习,决定提前回国,保证回国后的事故处理,本人遵从出国前与山东金桥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派遣合同和协议所规定的内容。”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由原告派遣被告赴日本从事技能学习。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组织被告参加出国前的最低限度教育,协助被告取得培训证书以及协助被告办理出国所需的护照、签证、体检、检疫等出境手续。被告应向原告缴纳3年服务费总额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并将被告派遣到日本从事技能学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国手续费以及被告在日本滞留期间的管理指导费等服务费共计20000元。被告王玉龙辩称:被告是2011年7月20日出国到日本的,派遣合同写的是原告,但被告是经过网上在西霞口报的名,面试后由第三人接手管理,并向其交纳了43000元的费用,约定包括三年的出国管理费和办理出国手续的一切费用。交完费用后到威海技校进行培训,主要是由日本的山杏公司负责。培训期间学校收取了培训费6000元,培训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派遣合同书,并经过该公司派遣到日本工作。被告已经交纳了43000元的全部费用,所以才被成功派遣。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找到第三人,第三人答复说这是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利益分配,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另查,同原告一起赴日工作的人员共计20人,原审法院依法对刘浩、王建中、孙渝均、孙涛、孙笠铭、宫文平、姜志、宋永超、李庆年及刘辉进行了询问。上述被询问人均称,此次赴日工作的报名方式分以下几种情况,直接从荣成哈尔滨理工大学(即威海工程技术学院)报名,如孙笠铭、姜志、李战伟、张英钰等;直接从山杏公司报名,如宋永超等;先通过其他中介报名,然后归入原告统一收费,如孙渝均、刘辉等(上述三种情况共计9人,其费用最终均由原告收取);直接从西霞口集团公司报名,如李庆年、本案被告等;直接从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报名,如刘浩等;先通过其他中介报名,然后归入西霞口公司统一收费,如孙涛等(上述三种情况共计11人,持有西霞口集团公司收款收据)。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进行第一次面试,面试由第三人组织,通过面试的人自2010年12月20日到2011年7月15日进行培训,培训期间第三人经常派人检查培训情况并协助办理相关的出国手续;培训之后就进行第二次面试��第二次面试合格的人交清剩余费用(直到此时被询问人等才知道是原告在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后于2011年7月15日(计划是20人都在这一天签合同,但最终只有孙笠铭等9人在该天同原告签署了合同,而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费用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原告拒绝与剩余11人签订合同,该11人的合同是后来才补签的,但合同内容都是相同的)同原告签订派遣合同,2011年7月21日从青岛坐船去日本至2014年7月17日回国。再查,原告系具有对外劳务合同(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书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等。第三人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从形式上看合法有效,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送至目的国,作为有偿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支付费用。但作为出国劳务事务的委托有别于普通的委托案件。具体到本案,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正式确立之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待派协议书,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培训并交付了全部费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出国劳务费。关于该焦点,首先,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同原告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之前,于2011年4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待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此次赴日劳务人员的招收条件、工资待遇及费用交纳等事项,与被告所述的其从第三人处直接报名基本吻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在取得入国在留资格证后两日内付清所有费用,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假定被告与第三人均为诚信合同当事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1日就已经交清了所需的全部费用。按照行业惯例上述费用包含了向日本相关企业交纳的费用,第三人收取费用后才能为被告办理出国签证等其他手续,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规定;其次,从时间上看原告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之后才加入进来的,根据此次一同出国的其他劳务人员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资质,原告的加入是为了与第三人共同完成被告等人的委托事务,故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第三人转委托原告完成被告等人委托的出国劳务事项,原、被告均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于2011年6月10��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此时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所有费用,故在此过程中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委托人即第三人承担。另外,本案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盈利性企业,其接受委托为被告等11人办理赴日劳务自然也是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接受委托开始到办妥一切相关手续,其间仅所需证明文件就多达十余份,还要组织被告等进行培训、考试、体检,可谓手续繁琐、耗时弥久;再根据原告提交的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被告等11人每人应向原告缴纳3年的服务费总额为20000元,总数额高达220000元,其中就包括了各种申请手续费及被告在日本三年滞留期间的管理指导费等。原告不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取上述高额的费用,反而在合同的履行中自担风险为被告等办理相关手续,更与常理不符的是被告等人在此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担保,其出国后与原告亦无任何联系,原告放任自己的权利直至被告因病回国才主张上述费用,这不仅与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收取费用为盈利目的的公司性质不符,也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最后,被告作为出国劳务的人员,其在整个出国流程的办理中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可以说为达到目的完全按照受托人安排进行,而第三人与原告作为长期以此为业的组织机构,其为赚取收益会采取各种方式方法促成被告出国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收取费用就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目的,其合同目的实现后才会安排被告出国。本案第三人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由主审法官送达传票并告知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其日本部经理张鹏请示公司领导后予以签收,但第三人无视法律的尊严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而被告及到庭��证人均陈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费用问题发生矛盾,该陈述进一步佐证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出国劳务等费用。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出国劳务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玉龙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资质,则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无效,第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将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先后顺序,简单推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为转委托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龙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出国费用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荣成好当家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交付20000元的时间。上诉人陈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服务就是将被上诉人外派出去,证件是否系其办理、船票是否由其购买,上诉人均称不清楚。上诉人称之所以被上诉人在由原审第三人安排培训之后同上诉人签订外派合同,是因为原审第三人无资质,而上诉人有外派出国劳务的资质。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11年6月4日交纳40000元费用的收款收据,主张已经将费用交给了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待派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外派出国劳务,且由原审第三人进行培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取得入国在留资格证后两日内付清所有费用,而被上诉人取得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从时间上较为一致,且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提供了向原审第三人或者西霞口公司交纳出国费用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陈述其系通过原审第三人安排出国,只是在最后于2011年6月10日同上诉人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并未与上诉人直接联系,签订合同之前即将费用交给了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要另外收取费用。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由原审第三人安排培训之后与其签订外派合同,系��原审第三人无外派出国劳务资质。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佐证,比较可信。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盈利性企业,其接受委托为被上诉人等11人办理赴日劳务,假如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等11人每人应向上诉人交纳20000元,总额220000元,如此巨大的费用,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前收取。且被上诉人出国后,上诉人与其亦无任何联系,上诉人的行为与一般出国劳务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上诉人在国外工作期间上诉人亦未向其主张过费用。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诉人山东金桥劳动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