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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与何连腾、苏道义、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何连腾,苏道义,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5号。负责人:管瑞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腾,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道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法定代表人:郭立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连腾、原审被告苏道义和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6时47分许,苏道义驾驶鲁P67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横新公路交叉口处时,疏于观察,车辆前部与在横新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由何连腾驾驶的皖BK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何连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苏道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边腾无责任。何连腾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何连腾有兄弟四人,其父何怀慎,1938年9月24日出生,其母赵兰芝,1937年8月25日出生。鲁P67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苏道义系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道义为何连腾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为何连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均包含在何连腾诉请之内。原审法院认为:苏道义驾驶的车辆与何连腾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何连腾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何连腾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6262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25元;2、医疗费96134.75元;3、误工费11842.71元(;4、护理费6500.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营养费192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因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予以支持16000元;10、车辆损失费1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19147.7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鲁P677**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因其已经预付了1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209147.79元。对于苏道义为何连腾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连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9147.79元。二、驳回原告何连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10元,由何连腾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聊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何连腾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庭审时仅提供其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无法直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也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另外一审法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50%的计算系数也存在错误。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56元,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按其伤残等级既12%计算,所以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56×2÷4×12%=1666。8元。二、一审法院未在医疗费中扣除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项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有部分医疗费为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项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扣除96134.75元×20%=19226.95元的非医保用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100元鉴定费、1370元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法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2878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连腾答辩认为:何连腾构成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治疗用药的,上诉人要求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连腾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何连腾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但原审判决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纠正。何连腾构成三伤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为30%。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来确定明显没有考虑到何连腾三处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5元,上诉人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应按5556元计算不能成立。经计算,何连腾应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5年×2人÷4人×30%=4293.75元。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医保用药目录给投保人明示,故本院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的负担保险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将其纳入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系根据诉讼结果确定分担,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不能成立。经计算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应赔偿何连腾各项损失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后为206185.29元。被上诉人苏道义为何连腾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何连腾166185.29元。苏道义垫付的40000元由其与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另行结算。上诉人人寿财保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连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1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何连腾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