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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童万荣与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万荣,余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童万荣。被告余桂芳。原告童万荣为与被告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万荣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0元(按月利率1.2%自2006年2月5日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桂芳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余桂芳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桂芳向原告童万荣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余桂芳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万荣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9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