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尹欢欢与马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欢欢,马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尹欢欢。被告马勋。原告尹欢欢诉被告马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欢欢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不慎将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马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马勋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尹欢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银行账户存现1万元,于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存3万元;2.马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马勋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欢欢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马勋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原告尹欢欢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后原告尹欢欢发现转账错误,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马勋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将4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到的上述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故被告应将上述4万元及利息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尹欢欢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马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审 判 员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