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韩林佑与程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佑,程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28号原告:韩林佑,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必勇,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林佑与被告程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佑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必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佑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韩林佑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案号(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要求该案被告周锡兰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7月14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周锡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林佑借款20万元;被告周锡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林佑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锡兰负担。判决生效后,周锡兰拒不履行其义务。其间,原告查到本案被告程必勇与周锡兰是夫妻关系,且(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案确定的借款关系,系被告程必勇与周锡兰夫妻关系存续期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必勇共同偿还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程必勇与周锡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共同支付(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案的诉讼受理费4300元。被告程必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必勇与周锡兰于2009年8月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周锡兰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韩林佑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韩林佑向本院起诉,请求周锡兰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案经本院审理后,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锡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林佑借款20万元;被告周锡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林佑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锡兰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被告周锡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林佑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2日江津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出具的该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周锡兰与被告程必勇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6月24日周锡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韩林佑借款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程必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周锡兰以个人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必勇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韩林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必勇对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周锡兰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程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