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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跃芳与张红良、范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芳,张红良,范惠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张跃芳。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厉文华。被告:张红良。被告:范惠娅。原告张跃芳为与被告张红良、范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良、范惠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芳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红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跃芳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率按20‰计算,如诉至法院,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跃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红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原告已将款项汇款给被告张红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跃芳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良、范惠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红良、范惠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红良向原告张跃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到账之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费用),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张跃芳向被告张红良汇款500000元。被告张红良已付清2015年5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张红良、范惠娅至今未归还。原告张跃芳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红良与范惠娅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红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因原、被告已作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红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红良、范惠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良、范惠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红良明确约定为被告张红良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张红良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良、范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红良、范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芳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张红良、范惠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