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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树军、马刚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树军,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92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香江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汉族,该商行香江支行职工。被告梁树军,男,汉族。被告马刚信,男,汉族。被告马耕信,男,汉族。被告段本理,男,汉族。被告段本石,男,汉族。被告段增军,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梁树军、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梁树军、马刚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梁树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即10.000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梁树军使用,借款到期后,梁树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树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树军辩称,借款合同签字属实,我本人没贷过款,该借款是用我的名贷的,但实际是马耕信用的,我不认识担保人,我也没收到该借款,所以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马刚信辩称,我和借款人梁树军不认识,是马耕信带我去香江信用社签的。马耕信说原来的贷款还完了,你再给我担保签字,我以为是马耕信借的钱,所以就签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树军签订了(香江)农信借字(2010)年第02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梁树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000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签订了(香江)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拔入梁树军帐户,并出具了NO.01960877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0年3月12日,到期日2011年3月11日,利率10.0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树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香江)农信借字(2010)年第025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树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香江)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0年3月12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了被告梁树军,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刚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被告梁树军质证,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有异议,称该名字不是其所签;被告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梁树军,梁树军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梁树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树军偿还借款本息,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树军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签名有异议且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鉴定后,聊城市中级法院技术科以鉴定资料不全为由退回我院。梁树军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全面的鉴定资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视为其对该签字的认可。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内)。三、被告马刚信、马耕信、段本理、段本石、段增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王振广审判员 韩桂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