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XX与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XX,何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委托代理人肖一X(肖XX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委托代理人吴一X(何XX之母)。上诉人肖XX与上诉人何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X的委托代理人肖一X,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一子肖二X,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婚前、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双方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后因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肖XX因个人原因向被告何XX之父何二X借款10000元,何二X于2013年8月19日就该借款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2013)滨港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肖XX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返还何二X借款10000元。该款原告肖XX已归还。2013年3月21日,原告肖XX之父肖一X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何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何XX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一X偿还何XX借款100000元。后肖一X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款肖一X至今未归还被告何XX。原告肖XX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共同债权10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分得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认为其父曾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何XX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6月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首先,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虽指出被告曾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提到原告父亲曾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陈述系口误,该笔借款实为2013年3月21日所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同时陈述该笔借款已另案处理,与原告主张事实亦不相符,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原告父亲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原告主张事实存在,原告之父向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为被告所持有;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返还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归还被告父亲的借款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其5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该笔借款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被告父亲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原因借款,而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告除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该笔借款应为原告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父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享有50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之父仍未将该款归还,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该笔借出款项系其从父母处取得,应系其个人债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肖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XX返还肖XX55000元;两审诉讼费由何X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肖XX与何XX离婚的开庭笔录中明确载明2013年3月17日肖XX之父向何XX借款100000元,且已另案处理,肖XX之父于2013年6月将此款还给了何XX,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何XX应给肖XX50000元。另外原审将肖XX偿还何XX父亲的10000元归属为个人债务,有失公允。上诉人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肖X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XX出借给肖XX父亲的100000元系何XX娘家出资,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何XX和肖XX双方都没有工作,二人没有100000元巨款。上诉人肖XX与上诉人何XX均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肖XX主张其父曾于2013年6月向上诉人何XX偿还过借款10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XX不认可存在该笔借款,肖X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如有此笔还款,亦发生在何XX与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审已作详尽分析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肖XX主张其向何XX父亲归还的借款1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何XX应承担一半。对于该笔款项,在2013年9月24日就该笔借款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何XX父亲主张肖XX因个人原因向其借款用于他用,对此肖XX并未提出抗辩,该事实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故肖XX偿还的10000元应为其个人债务,其要求何XX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XX主张肖XX父亲向其借款100000元,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该款的来源系从何XX父母处取得,非夫妻共同财产,肖XX对此不予认可,何XX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笔债权发生在何XX与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由何XX与肖XX各享有50000元。综上,上诉人肖XX与上诉人何XX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