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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务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标(已判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孝感市孝南区高中“豪大鸡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害人程某支付500元钱将自己的被盗车辆从陈标手中赎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标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代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