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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时某(曾用名时美英),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时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被告杜某甲不务正业,于1994年5月离家出走,一走20余年,抛妻弃子,无情无意。原告抚养三个幼小的孩子,度日如年。孩子现都已长大成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被告杜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诗孟,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1994年5月份被告杜某甲以外出经营生意为名,离家外出,离家时曾给原告讲三天后能回到家。但被告杜某甲离家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期间也未给家中邮寄过生活费。另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杜某甲曾回到老家去探望其母亲,在与自己母亲团聚的几天内,未到原告住处与原告见面,未与原告通话、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1994年离家外出,郑集村委会、郑集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时某与时美英系同一人,三子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诗孟,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1994年5月份被告杜某甲以外出经营生意为名,离家外出,离家时曾给原告讲三天后能回到家。但被告杜某甲离家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期间也未给家中邮寄过生活费,被告对家庭不尽丈夫、父亲责任。被告与原告分离10多年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感情确实已破裂,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时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