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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徐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尚武社区二单元201号,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其女友杨某和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合租的房屋,将被害人谭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33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源在云岩区沙河花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手机、电脑及8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4元,被盗笔记本电脑未能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4)云法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南价认字(2015)15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徐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9294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可以对被告人徐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谭某某25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