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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天易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等六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忻州市定襄县团结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46519-7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上零山村人,个体户,现居季庄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上零山村人,农民,现居季庄村。系被告赵某某配偶。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定襄县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598号。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定襄县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598号。系被告赵某某配偶。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于家庄村人,定襄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居定襄县城内信合小区2号楼4单元202号。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定襄县受禄乡于家庄村人,现居定襄县城内村康居小区7号楼1单元202号。系被告于某某配偶。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以购货车为由,并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保证,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被告结息至2014年1月,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诺2014年9月15日前本息一次付清,但没有履约,故诉请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后来由被告赵某某用于开发楼房,因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主要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9月2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书面承诺:保证在2014年9月15日前本息一次还清,但没有兑现,之后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六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所写书面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由谁使用、如何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减轻被告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明显过高,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侯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   慧   兵③ 搜索“”